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2〕31号)
申请人:瞿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魏晓凤,局长。
第三人:重庆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7月26日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审查,重庆某有限公司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重庆某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璧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9月10日,申请人和涂某某、杨某某受第三人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安排到重庆某学院一期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五号楼接管,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重庆某物料有限公司第一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混凝土分公司)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要求申请人等人打地磨儿,申请人等人认为太危险,于是跟某公司相关负责人请示后离开了施工现场,在走到半路,某公司相关负责人又电话通知申请人等人回施工现场接管子。申请人等人接好管子后,重庆某混凝土分公司前场工长安排申请人留下来处理突发事件。9月11日晚上7点,地磨儿被拉翻无法正常施工,上海某公司施工员来喊了申请人三次后,申请人在接受了300元的辛苦费后遂去拆管,晚上8点申请人在拆管时受伤,某公司认为申请人收取了300块钱的辛苦费,此次受伤就不是工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璧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上海某公司向重庆某混凝土分公司采购混凝土,用于重庆某学院一期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施工。重庆某混凝土分公司将其站内外劳务工作发包给某公司,约定某公司根据重庆某混凝土分公司的安排,完成施工现场混凝土输送管及其附件安装、稳固、拆卸、堆码等工作。
申请人系某公司聘用的接管工。2021年9月10日晚上,重庆某混凝土分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协商约定,上海某公司采用地磨儿方式浇筑混凝土,某公司只负责浇筑前的泵管安装和浇筑完成后的泵管拆卸、回收工作,不负责浇筑过程中的拆接管工作。当晚,某公司接管工申请人等人完成了本次混凝土浇筑前的接管工作。2021年9月11日,申请人受上海某公司混凝土施工班组请求,帮助对方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拆接泵管,并接收对方给付的300元劳务费。当日20时00分左右,上海某公司混凝土施工班组施工人员在搬运申请人拆下的泵管时,泵管滑落砸伤申请人左脚。由此可见,申请人受到事故伤害时所从事的泵管拆接工作并非某公司的业务,也并非受某公司的安排从事该工作,故某公司不应对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复议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上海某公司向重庆某混凝土分公司采购混凝土,用于重庆某学院一期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施工。重庆某混凝土分公司将其所属混凝土分(子)公司站内及其站外劳务工作分包给某公司,其中约定站外作业包括根据重庆某混凝土分公司的安排,完成施工现场混凝土输送管及其附件安装、稳固、拆卸、堆码等工作。2021年9月10日,因重庆某学院一期建设项目要求采用地磨儿方式浇筑混凝土,经协商约定,某公司只负责浇筑前的泵管安装和浇筑完成后的泵管拆卸、回收工作,不负责浇筑过程中的拆接管工作,包括堵爆管等异常情况处理,混凝土浇筑过程中某公司人员不留在现场协助作业。后某公司指派申请人、涂某某、杨某某3人到涉案施工现场完成浇筑前的泵管安装。2021年9月11日凌晨,申请人、涂某某、杨某某3人完成了混凝土浇筑前的接管工作后涂某某、杨某某就离开了涉案施工现场,申请人应重庆某混凝土分公司工作人员要求留在了涉案施工现场,后经上海某公司多次请求,申请人才答应帮助其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拆接泵管,并接收了300元劳务费。2021年9月11日20时左右,上海某公司施工人员在搬运泵管时,泵管滑落砸伤申请人左脚。经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后诊断为:1.左足第三跖骨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后;2.左足内侧楔骨克氏针内固定术后;3. 左足中间楔骨克氏针内固定术后;4.左足第1、2跖楔关节脱位、舟楔关节脱位;5.左足背皮瓣修复术后;6.右手腕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2021年7月8日,经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某公司名称由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受理。2022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某公司提供的不同意瞿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的书面意见以及瞿某某受伤事故调查报告、瞿某某自书的受伤经过。2022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璧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9月11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并于2022年7月4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代理人,同日邮寄送达给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登记表、邮件详情单、力某某向被申请人出具的书面意见、瞿某某受伤事故调查报告、瞿某某受伤经过、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某公司重庆建工材料物流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合同、考勤表、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保险单、潘某某证人证言、杨某某证人证言、对瞿某某的询问笔录、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对卿某某的询问笔录、重庆长城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在重庆某学院一期建设项目受伤,该工程项目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并在璧山区参加了工伤保险,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与认定的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系某公司的接管工,申请人在明知某公司不负责浇筑过程中的拆接管工作的情况下,接收了上海某公司给付的300元费用后帮助其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拆接泵管时被滑落的泵管砸伤左脚,申请人于2021年9月11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申请人于2021年9月11日发生事故受伤,2022年5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依法受理申请后向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和某公司送达了该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璧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