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2〕32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文风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吕华,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作出的渝璧山公(交巡)行罚决字〔2022〕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渝璧山公(交巡)行罚决字〔2022〕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3月4日,申请人到某处时遇到一个腿部受伤的人请求将其送到璧山中医院,于是,申请人骑上伤者的摩托车将其送往中医院的途中被被申请人拦下,并对申请人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其是见义勇为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另,申请人是建档立卡的贫困低保户,生活困难无法缴纳罚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申请人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两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
2021年3月4日11时03分许,申请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璧山区某路某路口路段时,被申请人现场查获,经核查,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为 C1,不具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采取了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拍摄了指认车辆照片,并通知申请人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15日内到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接受处理。申请人对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记载内容无异议。执法过程有同步录音录像。
2022年8月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书面告知,经审批,当日对申请人的上述两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21年3月4日11时03分许,申请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璧山区某路某路口路段时,被申请人民警现场查获,经核查,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申请人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两种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700元。
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了申请人自述的驾驶摩托车出行的目的是去抓黄鳝,从始至终也未提出过送伤者去医院和家庭贫困的申辩理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贵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4日,申请人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璧山区某路某路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扣,经民警现场检查及网上查询,发现申请人所驾的二轮摩托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被申请人民警现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扣留申请人的机动车,申请人当即表示无异议,并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并标注了日期。因扣留机动车需经批准,3月4日办案民警向被申请人领导汇报并补办了扣留机动车批准手续。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2022年8月4日,申请人到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听取了申请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笔录,向申请人告知了违法事实,处罚措施种类依据和拟处罚的强度,申请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处罚款500元;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处罚款200元,并口头告知上述两项交通违法行为合并记18分。在申请人表示不作陈述、申辩的情况下,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作出渝璧山公(交巡)行罚决字〔2022〕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所驾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合并处以罚款700元,记18分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所驾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两项违法行为,合并处以罚款700元于法有据。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二起以上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记分的,记分分值累积计算。”第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9分:……(四)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本案中,申请人持有C1驾驶证,驾驶与其C1证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且其驾驶的涉案二轮摩托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同时具有上述两项应记9分的违法行为,依照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的该两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应同时执行,并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涉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共记分18分,于法有据。
对于申请人提出为了救助腿部有伤的张某立即去医院的理由,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处理过程中申请人与张某、执法人员均在现场,申请人承认其驾驶摩托车是去抓黄鳝,同时,根据视频所示,现场未反映出张某有需要立即救治的情形。申请人提供了张某的证人证言,但却不能提供张某送医救治的病案记录,且不能对事发当时不告知执法人员同乘人员张某需要立即救治作出合理解释,故申请人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经济困难无法缴纳罚款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申请人若经济困难,可以向被申请人提出缓交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
申请人在接受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制作询问笔录,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明确告知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及依据、拟处罚结果、申请人享有的相关救济权利等。在申请人表示不作陈述、申辩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并当即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作出的渝璧山公(交巡)行罚决字〔2022〕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