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2〕40号)
申请人:重庆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魏晓凤,局长。
第三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9月27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审查,蒋某某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蒋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本案情况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将其人力资源工作交由申请人负责。2022年6月11日上午,申请人在某公司门口将王某某接入某公司,某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对王某某进行体检、未开展安全工作培训,未经实习直接用工。王某某在某公司上班前告诉申请人其寻找兼职,因此申请人认为王某某已经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王某某死亡时间、过程可以看出其本人身体可能患有心脏相关疾病,其隐瞒相关事实,具有过错。王某某死亡后,某公司向其家属支付过赔偿费用,申请人认为某公司应是认定工伤主体。
被申请人称: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系申请人的职工,在被派遣到某公司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王某某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为工伤,申请人作为其用人单位,应当对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璧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人力资源服务公司,2022年6月11日,申请人将王某某派遣到某公司从事杂工工作。2022年6月11日10时00分左右,王某某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行走踉跄,随后在某公司大门倒地,呼之不应,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抢救时发现已无呼吸、心跳,经抢救无效,于2022年6月11日11时13分宣布死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于同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心源性猝死?”。
王某某的母亲蒋某某于2022年7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受理。2022年8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于2022年6月11日的受伤视同工伤,并于2022年8月10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直接送达给蒋某某的代理人王某。
另查明,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意见处填写“情况属实,同意申报工伤”,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经被申请人核查,2022年6月11日,王某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专递详情单、劳动关系证明、重庆市院前急救病历、抢救记录、重庆市院前医疗急救病情知情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有权对蒋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王某某受申请人招用,并被派遣至某公司从事杂工工作,申请人系王某某的用人单位。王某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被送往医疗机构抢救无效在48小时死亡。被申请人根据蒋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重庆市院前急救病历、抢救记录、重庆市院前医疗急救病情知情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认定其所受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情形,据此作出案涉视同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提出,因王某某告诉申请人寻找兼职,所以认为王某某已经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申请人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相反,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书》用人单位意见栏同意王某某申报工伤,并出具《劳动关系证明》认可王某某系其员工。
申请人提出,某公司未对王某某进行体检,事发后向王某某家属支付过赔偿费用,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工伤主体承担主要责任,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系王某某的用人单位,具有承担王某某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用工单位某公司支付赔偿费用并不免除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某公司是否因过错需要承担责任,系申请人与某公司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不属于本机关审查的范围。
申请人提出,王某某身体可能具有相关心脏疾病,但是并未告知申请人及某公司,自身具有过错。工伤事故的责任承担,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为赔偿前提,王某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犯罪、违反治安管理导致伤亡或者自残自杀等情形,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2〕X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