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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280号)

日期:2024-12-31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928日收到,于202410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反映璧山区某食品经营部开设在某购物平台的网店中存在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信》后,未制作终止调解书、未组织过调解、未告知举报是否给予奖励未告知举报的最终处理结果等。

被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等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本案申请人投诉举报市场主体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合主体。

一、调查回复情况。被申请人2024614日收到投诉举报信,2024618日通过电话告知投诉已受理情况。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该投诉举报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因情况复杂,202473日经领导审批延长核查期限,2024711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书面提交“拒绝调解书”。2024718日,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71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二、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事实理由的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制作终止调解书、未组织过调解、未告知举报是否给予奖励、未告知举报的最终处理结果。被申请人认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及时安排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全面收集相关线索材料,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受理和处理结果的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1.被申请人自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618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的情况。2024711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2024712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2024718日,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71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核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行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申请人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的程序。”的规定,因申请人不符合上述举报条件,被申请人不存在15日内告知其奖励权利的职责。3.2024711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拒绝调解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4712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202471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积极作为,认真履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的调查处理复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山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6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璧山区某食品经营部销售的凉虾粉标注为无糖,但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0.5克,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与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电话调解,并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赔偿500元,并由被申请人给予投诉举报奖励。

2024628日被申请人对璧山区某食品经营部开展了调查,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重庆某凉虾粉80g凉糕凉虾甜品夏季摆摊家用小包袋”产品关于“无糖”的宣传。202474日,璧山区某食品经营部提交情况说明,称其售卖的某牌凉虾粉主要原料为大米、玉米,生产过程中未添加白砂糖,碳水化合物为每100克含42克,标注无糖是向消费者表明产品配料表中未添加白砂糖,并且店铺已经对所有产品进行了自查整改。

2024711日,璧山区某食品经营部书面提交《拒绝调解书》。被申请人称2024712日电话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的情况。202473,因情况复杂,经审批,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4718日,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2024719,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及《关于李某投诉举报璧山区某食品经营部的回复》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以及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以及邮单、现场笔录、网页截图、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拒绝调解书、通话记录、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李某投诉举报璧山区某食品经营部的回复及邮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是负责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202461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于2024618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的情况,于2024718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719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关于李某投诉举报璧山区某食品经营部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以及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等内容,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本案中,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因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是否给予奖励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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