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288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铁山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罗微 ,支队长。
申请人对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编号XXXXXX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0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XXXXXX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执法时没有要求或通知我驶离,我本人当时在车上,不符合处罚决定书中的“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的情形;我本人没有收到任何被申请人当日发的要求驶离的短信。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申请人刘某某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9月19日9时9分24秒,渝XXX小型轿车在重庆市璧山区某路处违反规定停放,被我支队发现并取证记录。2024年9月19日9时9分30秒,提醒将车辆立即驶离的短信发出并送达至申请人刘某某手机号码XXXXXX。2024年9月19日9时20分,该车仍未驶离,被我支队取证记录。被申请人按规定将该违法停车的行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10月14日,申请人刘某某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该起违法停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当日对申请人刘某某的该违法停车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直接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驾驶人刘某某依法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9日9时9分24秒许,被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XXX的小型汽车于某路路边停放,被车载视频记录取证设备抓拍取证。
2024年9月19日9时9分30秒,被申请人向手机号码XXXXXX送达要求驶离的短信,短信内容为“璧山交巡警—您的渝XXX号牌机动车于2024年9月19日9时9分停在某路禁停路段,请立即驶离,如未立即驶离,将取证执法。您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电话41424518,以上信息如有误,请忽略”。
2024年9月19日9时20分许,车牌号为渝XXX的小型汽车仍于某路路边停放,车载视频记录取证设备再次抓拍取证。
2024年10月14日,申请人就此次涉嫌违法停车事宜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9时20分在某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其予以罚款100元,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车载视频记录取证设备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截图、短信发送记录截图、禁止停车标志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某路为禁停路段,申请人在上述路段实施了违法停车行为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取证、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没有收到短信,不存在拒不驶离情节的主张。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将要求驶离的短信送达给了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编号为XXXXXX的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