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291号)
申请人:卜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铁山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罗微 ,支队长。
申请人对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编号为XXXXXX的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编号为XXXXXX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当时转弯处有一个转弯标志,且前一天从那里转弯,我自己不懂,跟着别人学,哪知是违章。之后一定记住,按规行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申请人卜某某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卜某某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
2024年10月15日6时53分,渝XXX小型轿车在重庆市璧山区璧青路某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系统自动采集取证记录,并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2024年10月17日,申请人卜某某到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违法处理大厅处理该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当日对申请人卜某某的该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直接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10月15日6时53分,渝XXX小型轿车在重庆市璧山区璧青路某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系统自动采集取证记录,并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驾驶人卜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驾驶人卜某某依法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驾驶人卜某某给予记1分。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5日6时53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XXX的小型汽车于璧青路某路跨双黄线行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记录。被申请人审核后,将该信息上传至公安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
2024年10月17日,申请人就此次涉嫌违法事宜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6时53分在璧青路某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其予以罚款100元,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抓拍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公路交通标注和标线设置规范》中规定双黄实线属于禁止跨越对向车行道分界线。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璧青路某路口实施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跨越双黄实线行驶的行为事实,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取证、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编号为XXXXXX的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