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294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铁山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罗微,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编号为XXXXXX的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3日收到,于2024年10月2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11日在某大道往璧山璧青北匝道青杠方向被交通摄像抓拍,定性为开车接打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经本人回忆,结合交管部门所抓拍的照片,事实为看导航,故特申请此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申请人实施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实施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10月11日16时48分,渝XXX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在重庆市璧山区某大道往璧青路北匝道青杠方向实施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系统自动采集取证记录,并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10月23日,申请人到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违法处理大厅处理该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当日对申请人的该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直接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10月11日16时48分,渝XXX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在重庆市璧山区某大道往璧青路北匝道青杠方向实施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系统自动采集取证记录,并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驾驶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驾驶人依法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记3分。从电子监控照片能看出,申请人有驾驶时手持手机的行为,只要有驾驶时手持手机的行为即构成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申请人称是在看导航,更是证明了该行为属于驾驶机动车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1日16时48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XXX的机动车于某大道往璧青路北匝道青杠方向手持电话行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记录。被申请人审核后,将该信息上传至公安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
2024年10月23日,申请人就此次涉嫌违法事宜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16时48分在某大道往璧青路北匝道青杠方向实施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其予以罚款200元,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电子监控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中关于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违法行为规定:“驾驶人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有通过手持方式操作移动电话通话或者收发短信、观看手机视频、操作手机软件等情形的,认定为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违法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有通过手持方式操作手机的情形,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妨碍安全驾驶的事实,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取证、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六)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记3分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编号为XXXXXX的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