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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297号)

日期:2025-01-26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餐饮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1025日收到,于202411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餐饮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48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调料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94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1、涉案产品虚假标注“碳水化合物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误导消费者和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应当予以行政处罚。2、被申请人仅以“检测报告”作为判定涉案产品是否存在问题的唯一依据明显存在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涉案产品存在问题,被申请人没有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问题产品依法召回。4、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属于“预包装食品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其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即使被举报人履行了查验义务,如果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应当依法没收。

被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本案举报人举报某公司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合主体。

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811日收到投诉举报信,202481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该投诉举报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因情况复杂,2024827日经领导审批延长核查期限。202494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书面提交“拒绝调解申明”,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某公司生产的某调料虚假标注“碳水化合物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误导消费者和食品安全问题,同时申请人通过计算大约得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某调料碳水化合物含量远远大于7.1克(每100克)。2024822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某调料外包装标注“碳水化合物2.0克(每100克)”。被申请人告知被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内容,被投诉举报人立即对申请人的计算结果提出质疑,并表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四十八“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包括直接检测和间接计算。在产品开发时,公司是对产品进行检验确定营养成分碳水化合物含量,但由于保存不善,原始检验报告已因涨水遗失。另外《中国食物成分表》是一本提供中国食物营养成分信息的参考书籍,不能作为执法过程的依据,申请人仅凭参考性书籍计算就判定公司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显然不科学。食品安全应是食品本身质量安全问题,公司产品是提供给普通消费者食用的产品,未针对特殊人群,产品也是严格按照执行标准从事生产,并根据标准出具相应出厂检验报告。基于此,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822日将其生产的某调料委托检验机构进行碳水化合物检测,碳水化合物实测值为7.0g(每100克)。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2规定,碳水化合物允许误差范围≥标示值的80%。被投诉举报人某调料碳水化合物实测值为7.0g(每100克),外包装标注含量2.0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含量标注符合上述食品国家安全标准的规定。因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故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申请人认为仅以“检测报告”作为判定涉案产品是否存在问题的唯一依据明显存在问题。首先,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举报时,充分收集了关于某调料食品安全的相关证据。其次,《中国食物成分表》是一本提供中国食物营养成分信息的参考书籍,其对营养成分的计算结果可以作为营养成分的参考,不同时节、不同地点、不同气候、不同生产阶段的农副产品,其营养价值均有较大变化,通过专业检测机构实际检测的营养成分数值明显更加准确。再次,对于申请人计算碳水化合物含量的结果是否准确先不谈,其计算出某调料碳水化合物含量远远大于7.1克(每100克),而外包装标注含量2.0克(每100克)也符合上述食品国家安全标准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履职,积极作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回复,恳请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20248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璧山区辖区内的某公司生产的某调料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含量不符合规定,请求某公司赔偿,同时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责令某公司召回问题产品,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202481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822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开展检查,现场发现的某调料外包装标注“碳水化合物2.0克(每100克)”。2024827日,因情况复杂,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2024828日,重庆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某公司送检的某调料“碳水化合物7.0克(每100克)”。

202494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书面提交“拒绝调解申明”,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及《关于投诉举报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以及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以及邮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材料、询问笔录、检测报告、拒绝调解声明、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餐饮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及邮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是负责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202481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2024816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827日,因情况复杂,决定延长核查期限,202494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及《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餐饮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以及终止调解等内容,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2规定,碳水化合物允许误差范围≥标示值的80%。本案中,被投诉举报的某调料营养成分表标示“碳水化合物2.0克(每100克)”,2024828日重庆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被投诉举报的某调料“碳水化合物7.0克(每100克)”,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餐饮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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