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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298号)

日期:2025-01-27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1031日收到,于202411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1016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当地企业产品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1021日告知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而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情况,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有初步证据证明案涉食品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当及时立案并作出处理。其次,关于被申请人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是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申请人在淘宝店铺某食品专营店购买的梅菜扣肉,其产品标签上标注的质量等级,但其标准并没有规定应当标注的质量等级,明显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所认定的事情理由错误。

被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本案举报人举报食品生产厂家涉嫌违反食品标签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合主体。

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10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接收申请人的举报后,安排执法人员对举报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20241020日,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20241021日被申请人依法将举报的调查处理情况和结果通过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并向申请人电话告知相关处理情况,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410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接收申请人举报称其在淘宝店铺“某食品专营店”购买的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梅菜扣肉罐头”标注质量等级,但食品执行标准没有规定标注质量等级,明显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单后,在规定时间内对某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现场发现有与举报同款的“梅菜扣肉罐头”,食品标签中标注“质量等级:合格品”,某公司称该公司生产的食品,每年按照要求委托第三方检验,每次食品出厂销售前均按照规定进行出厂检验,并现场提供“梅菜扣肉罐头”食品第三方合格检测报告、合格出厂检验报告,证明其生产的“梅菜扣肉罐头”食品质量合格。被申请人认为,“合格”一词含有符合标准的意思,涉案“梅菜扣肉罐头”的包装上标示“合格品”,系生产企业表明其生产的“梅菜扣肉罐头”经过检验,产品质量合格。而检验的标准可以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同时,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1.11.4条对食品质量(品质)等级的标示规定如下:“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但对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中未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食品的质量(品质)等级标示未作明确规定,亦未禁止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法无禁止即可为,涉案食品“梅菜扣肉罐头”的国家标准GB7098-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罐头食品》虽未对产品质量(品质)等级予以规定,生产企业将“梅菜扣肉罐头”的质量等级标示为“合格品”,也不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申请人以国家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生产企业即不能标注质量等级“合格”,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合格”一词对食品而言,是最基本的要求,在食品上标注产品质量等级“合格”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或者欺骗的作用,并不违反预包装食品营业标签的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履职,积极作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回复,恳请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41016,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息,举报的主要内容为:璧山区辖区内的某公司生产的“梅菜扣肉罐头”标注质量等级,但其标准并没有规定应当标注质量等级,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请被申请人对该公司进行立案查处。

20241020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开展检查,发现仓库内堆放有举报人称的“梅菜扣肉罐头”产品,该产品食品标签上标有“质量等级:合格品”字样。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重庆能院食品检测有限公司202412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除单项判定为“/”的项目,其他均符合GB7098-2015GB2762-2022JJF1070-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标准要求。同时,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202472日的《梅菜扣肉罐头出厂检验报告》,检测项目的判定结论均为合格。2024102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某公司不予立案,并于20241021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是经核查,被举报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条件。

以上事实,有举报详情网页截图、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网站购物截图、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材料、检验报告、梅菜扣肉罐头出厂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被申请人是负责处理本案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202410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息,经核查,20241020日决定对某公司不予立案,并于20241021日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某公司生产的“梅菜扣肉罐头”标示质量等级为“合格品”,是否如申请人所举报的“明显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1.4条质量(品质)等级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罐头食品》(GB7098-2015)未对产品质量(品质)等级予以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食品有质量(品质)等级规定时,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上准确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不得虚假宣传,防止误导消费者;在食品没有规定质量(品质)等级时,生产企业在产品上标示质量等级为“合格品”,系生产企业表明其产品经过检验,质量“合格”,不存在虚假宣传,不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也不会因为产品上标示质量等级为“合格品”而被误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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