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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312号)

日期:2025-02-28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1126日收到,于2024112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916日,申请人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调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配料中的酵母复合调味料在终产品起到了工艺作用,依据GB7718-2011问答第二十六条第(一)的规定,“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所以涉案产品配料中的酵母复合调味料应当展开其原始配料,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本案举报人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及《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合主体。

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919日收到投诉举报人信件,于2024924日向投诉举报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由于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终止调解。20241011日,根据调查处理情况,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当日,执法人员向申请人寄送了回复。2024919日至924日,共计3个工作日;919日至1011日,共计12个工作日。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情况。被申请人收到“刘某某”信件投诉举报后,立即对投诉举报书的内容进行了分析,发现投诉产品为“某调料”,其生产企业为辖区一家食品生产企业,企业名称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XXX2024108日,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告知企业投诉举报相关事宜。现场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调取了产品投料记录,记录显示“某调料”总投料777斤,其中,“酵母复合调味料”投入2斤,占比0.25%,“酵母复合调味料”产品标准代号GB31644。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因此,被投诉举报产品符合相关要求,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三、对申请人复议意见的答复。申请人认为,“某调料”配料中的酵母复合调味料在终产品起到了工艺作用,因此应当公示其原始配料。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4.1.1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被投诉举报产品食品名称“某调料”,该食品名称已在食品标签处清晰展示,充分体现该产品作为调味品的真实属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4.1.3.1.4明确: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酵母复合调味料属于调味品,其添加的食品添加剂有羟丙基二淀粉磷酸酯,5-呈味核苷酸二钠,上述两种添加剂属于可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食用的食品添加剂,根据GB27603.4带入原则规定,上述两种添加剂可在调味品中使用,且酵母复合调味料在“某调料”生产过程中仅占比0.25%,明显低于直接将其添加到最终产品中所需要的水平,上述两种食品添加剂并没有在最终产品中起工艺作用,不需要标识。申请人意见显然不成立。综合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标签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20249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的主要内容为:璧山区辖区内的某公司生产的“某调料”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申请人奖励,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依法退赔。

2024924,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2024108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调取了产品投料记录,记录显示“某调料”总投料777斤,其中,“酵母复合调味料”投入2斤,占比0.25%,“酵母复合调味料”产品标准代号GB3164420241011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申明》,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于20241012日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终止调解以及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材料、拒绝调解申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及邮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是负责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9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492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2024101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于20241012日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终止调解以及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一般要求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第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3.4带入原则的规定:“由配料带入食品中的该添加剂的含量应明显低于直接将其添加到该食品中的通常所需要的水平。”本案中,某公司生产的“某调料”,投入“酵母复合调味料”仅占比为0.25%,在食品标签处清晰展示了食品名称等,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申请人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某公司有限公司”所作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5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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