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314号)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7日收到,于2024年12月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调料”标签标识问题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申请人认为,虽然产品包装上的图案可能作为调味品烹调用途的说明或装饰作用,但并不能排除其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特别是当图案中的食物原料并非该调味料所含成分时,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被申请人仅凭《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实施指南,就断定该标签标识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明显错误。
被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本案举报人举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合主体。
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1日收到投诉举报人信件,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1日向投诉举报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2024年10月18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2024年10月22日,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对该举报案件不予立案。同日,执法人员向申请人寄送了回复。2024年10月11日至10月22日,共计8个工作日。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收到“谢某某”信件投诉举报后,立即对投诉举报书的内容进行了办理,发现投诉产品为“某调料”,其生产企业为辖区一家食品生产企业,企业名称为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XXX。2024年10月18日,执法人员对某公司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与投诉举报一样的外包装产品,向企业人员了解,该产品已升级换代使用了新包装。被举报企业提供了案涉食品出厂检验报告及2次委托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及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产品名称“某调料”,展示产品的真实属性是调味品,图案是作为调味品烹调用途使用的图形,普通消费者能够理解,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欺骗和误导。因此,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该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三、对申请人复议意见的答复。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外包装图案不能排除误导消费者可能性,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错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和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联合出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实施指南,对第3.4条“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的释义: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标签上作为食用方式说明或起装饰作用而使用的图形,如调味品标签上可附加烹调菜谱,菜谱往往会有调味料中所不含的食物原料图案,不属于对消费者的欺骗或误导等。同时,食品名称为“某调料”,充分展示了产品作为调味料的属性,产品图样是调味品烹调用途使用的图形,这一点在产品食用方法处,得到充分印证。因此,案涉食品包装图片属于普遍采用的广告宣传手段,不会对一般消费者产生误导。综合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标签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履职,积极作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回复,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的主要内容为:璧山区辖区内的某公司生产的“某调料”的包装上印制的图形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书面受理投诉举报,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申请人奖励。
202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与投诉举报相同外包装的产品。检查当日,某公司提供了案涉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及2023年和2024年委托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及符合相关标准要求。2024年10月22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申明》,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于2024年10月25日邮寄给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终止调解以及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材料、检验报告、拒绝调解申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及邮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是负责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10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2024年10月22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经核查,2024年10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于2024年10月25日邮寄给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终止调解以及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某调料”属于调味品,明确标注了食用方法、配料等,包装上起装饰作用的图形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欺骗或误导,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申请人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就“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所作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