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322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璧山区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9日收到,于2024年12月1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璧山区某食品经营部”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在被申请人辖区商铺购买了一袋“麻辣豆干”,发现该产品存在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不规范,以及复合配料未展开其原始配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性标准,于2024年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错误,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本案申请人举报璧山区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合主体。
一、关于处理程序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收到复议申请人关于某经营部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投诉举报信,信中要求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组织调解,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所涉批次的食品。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已受理其投诉事项。2024年12月2日,被投诉举报人书面表示拒绝调解。当日,因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202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回复,告知其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其举报事项因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以上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调查处理情况。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出示了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凭证等经营资质,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所涉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1月11日的“某麻辣豆干”。被投诉举报人承认曾销售过投诉举报所涉批次的食品。该批次产品标签里的“豆腐干”为复合配料,未展开标注原始配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4.1.3.1.3条的规定;营养成分表中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数值未标示至小数点后一位,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第6.2条的规定。经进一步调查,被投诉举报食品为被投诉举报人委托某豆制品加工厂于2024年11月11日生产。某豆制品加工厂办理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生产资质。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对委托加工食品的安全负责。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该批次食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证明产品没有食品安全问题。发现相关问题后,被投诉举报人积极进行了整改,已在标签上将复合配料“豆腐干”的原始配料进行了展开标注,“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营养成分的数值也标示到了小数点后一位。目前被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也未收到因食用该食品而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反映。综合调查情况,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不应当对被投诉举报人给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三、对申请人复议意见的答复。
1.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未标示“豆腐干原始配料”, 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4.1.3.1.3条之规定,不属于标签瑕疵,易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认为,首先,被申请人在回复中从未认定被举报食品标签问题属于“瑕疵”。其次,虽然被投诉举报产品配料表中的“豆腐干”没有按规定展开标注原始配料,但豆腐干作为一种常见的食材,主要由大豆等原料制成,主要的风险是豆类过敏,被投诉举报人在产品标签中也标示了“过敏源提示:对大豆类食品过敏者慎食”等内容,对消费者起到了提示作用,不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不展开标示以误导消费者的意图,属于轻微违法。营养成分表中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数值未标示至小数点后一位,属于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不规范,但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事实上,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问题已被列入《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瑕疵的范围。
2.申请人认为,对被举报人无主观故意的认定,不符合事实。被申请人认为,首先,根据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显示,某经营部于2024年6月26日才登记设立,被举报人在接受询问时提出,2024年8月,其与某豆制品加工厂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提供了相应证据),能够佐证被投诉举报人从事豆制品行业时间不久,对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学习不够深入,没有主观故意的事实。其次,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的直接原因并非被举报人无主观故意,或者“无知者无罪”,而是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予立案。
3.申请人认为,认定“无危害后果”是无视消费者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相关食品系被投诉举报人委托具有合法生产资质的生产商生产,且经检验合格后出厂销售,未发现质量安全问题。 目前,被申请人和被投诉举报人也未接到因食用相关食品而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反映,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发现食品标签相关问题后,被投诉举报人积极进行整改,对食品标签进行完善,已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违法行为得到了及时改正。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无危害后果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
4.申请人认为,该举报线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立案。被申请人认为,虽然被投诉举报人所经营的食品标签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问题,但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相关规定的理解比较片面,其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积极作为,认真履职,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程序合法,不予立案理由充分。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的“璧山区某食品经营部”不予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复议申请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的主要内容为:璧山区辖区内的某经营部销售的麻辣豆干包装上的配料中的“豆腐干”是复合配料,未展开标示原始配料;营养成分表中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数值未修约至小数点后一位,请求被申请人核定侵权责任,责令该商家改正食品标签,协调该商家依法赔偿。
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某经营部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1月11日的某麻辣豆干(麻辣味)在销售,该食品为某经营部委托具有合法生产资质的某豆制品加工厂生产,其出厂检验报告显示符合GB2712出厂检验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承认曾在拼音平台销售过投诉举报所涉批次的食品。发现相关问题后,被投诉举报人积极进行了整改,已在标签上将复合配料“豆腐干”的原始配料进行了展开标注,“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营养成分的数值也标示到了小数点后一位。2024年12月2日,某经营部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申明》,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璧山区某食品经营部有关问题的回复》,于2024年12月3日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终止调解以及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履职申请书、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材料、拒绝调解申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投诉举报璧山区某食品经营部有关问题的回复及邮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是负责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2024年11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经核查,2024年12月2日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璧山区某食品经营部有关问题的回复》,于2024年12月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以及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而决定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案涉被投诉举报食品配料表中的“豆腐干”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4.1.3.1.3条的规定展开标注原始配料,但豆腐干作为一种常见的食材,主要由大豆等原料制成,主要的风险是豆类过敏,被投诉举报人在产品标签中也标示了“过敏源提示:对大豆类食品过敏者慎食”等内容,对消费者起到了提示作用,不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营养成分表中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修约间隔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第6.2条的规定标示至小数点后一位,但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有关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规定,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不规范属于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被投诉举报人发现相关问题后积极进行了整改,已在标签上将复合配料“豆腐干”的原始配料进行了展开标注,“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营养成分的数值也标示到了小数点后一位。综上,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食品造成了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某经营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就“璧山区某食品经营部”所作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