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332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1月4日所作《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底料厂食品问题的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2日收到,于2024年12月1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4日所作《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底料厂食品问题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某底料厂”虚假标注营养参考值,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底料厂食品问题的回复》。申请人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以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举报产品能量值应为2035千焦/100克,而标示的能量值为475千焦/100克。涉案产品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本案举报人举报重庆某底料厂(以下简称某厂)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及《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合主体。
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收到投诉举报人信件,于2024年10月14日向投诉举报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2024年10月21日,执法人员对某厂现场进行检查。2024年11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处理情况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寄送了回复。2024年10月12日到10月14日共计1个工作日;10月12日到2024年11月4日,共计16个工作日(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情况。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立即对投诉举报书的内容进行了分析,发现投诉产品为“某调料”,其生产企业为辖区一家食品生产企业,企业名称为重庆某底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XXXXX。2024年10月21日,执法人员对某厂现场进行检查,并告知企业投诉举报相关事宜。现场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调取了产品投料记录,记录显示“某调料”总投料430斤,共计生产660袋,企业现场未生产该产品,现场也未发现该产品外包装。经查,该产品由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某厂生产。某厂在2023年9月排查时,发现能量标识被错误印制成475千焦、24%,实际应为2035千焦、24%,企业通过排查,发现是由广告公司员工对标签模版排版错误所致,广告公司情况说明现场已提供给被举报人,被举报人已于2023年9月通过粘贴方式对错误标识进行更改,并对错误营养标识的产品予以召回。在现场检查时,企业提供了2023年年度委托检验报告及2023年6月2日出厂检验报告,报告均符合要求。在被申请人检查时,企业已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终止合作,并停产该产品。“某调料”经该企业出厂检验合格后再销售,同时,年度第三方出具了该类产品的合格检验报告。鉴于被投诉举报的产品“某调料”营养成分标注不符合要求的行为非主观故意,不影响食品质量安全,且在发现问题后及时纠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三、对申请人复议意见的回复。
1、申请人认为,案涉“某调料”营养成分表错误违反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调查,不予立案决定涉嫌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法定时间内,对某厂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能量标识被错误印制成475千焦、24%(实际应为2035千焦、24%),是由广告公司员工对标签模版排版错误所致,某厂已于2023年9月通过粘贴方式对错误标识进行更改。同时,企业已于2024年3月终止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停止生产该类产品,现场也未发现该类产品类似包装,2023年6月2日的“某调料”经该企业出厂检验合格后再销售,并且2023年度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了该类产品的合格检验报告。鉴于被投诉举报的产品“某调料”营养成分标注不符合要求的行为非主观故意,不影响食品质量安全,且在发现问题后及时纠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调查案涉“某调料”当批次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被申请人认为,经查,该企业未对2023年6月2日批次的“某调料”进行营养成分测定,但法律法规没有对企业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每批次检测营养成分表数值的义务性规定,企业可以根据产品或营养成分的特性,自主确定抽检样品的来源、批次和数量。因此,没有案涉产品批次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不违反相关规定,不影响食品安全。
3、申请人认为,纠正、改正包括消除危害后果,商家拒绝调解属于“拒不改正”。被申请人认为,拒绝调解和改正违法行为是不同的概念,所谓“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相应时间内采取有效手段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纠正。本案中,当事人已于2023年9月通过粘贴方式对错误标识进行更改,并对错误营养标识的产品予以召回。在被申请人检查时,当事人已与委托人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终止合作,并停产该产品。因此,当事人显然属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至于企业拒绝与申请人调解,其原因可能基于当事人认为已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人赔偿要求要价过高等诸多可能,是否接受调解是被调解双方平等的民事权利,与改正违法行为无关。申请人经行政调解后如果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应当退赔或者作出更高额度的赔偿,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履职,积极作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回复,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的主要内容为:璧山区辖区内的重庆某底料厂(以下简称“某厂”)生产的某调料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值标注为475千焦,而应该为2035千焦,认为该产品存在虚假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依法退款和赔偿,以及依法查处和给予举报奖励等。
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对某厂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具有合法生产资质,现场未生产被投诉举报产品,也未发现该产品外包装。某厂提供了2023年6月2日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以及委托重庆某食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2023年5月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要求。某厂还提供了2023年9月20日重庆某制版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其工作失误导致营养成分表里的能量标识错误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23年9月23日的召回公告和落款时间为2023年10月9日的召回情况,以及落款时间为2024年3月10日的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终止协议。2024年10月21日,某厂制作了召回公告。2024年10月30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将核查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2024年11月4日,某厂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申明》,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决定不予立案,同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底料厂食品问题的回复》,于2024年11月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终止调解以及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材料、情况说明、召回公告、召回情况、出厂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合作终止协议、询问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拒绝调解申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底料厂食品问题的回复及邮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是负责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2024年10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024年10月30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将核查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经核查,2024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底料厂食品问题的回复》,于2024年11月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以及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而决定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某厂在2023年9月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营养成分表里的能量标识错误后,及时进行了改正,开展了召回工作,并于2024年3月10日终止了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存在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另外,重庆某制版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出是因该公司工作失误导致能量标识错误,并非某厂主观故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某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1月4日所作《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底料厂食品问题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