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334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1月5日所作《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8日收到,于2024年12月2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5日所作《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3日通过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香甜酥饼的配料表中仅标注“酵母”。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等相关规定,酵母若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明确其具体名称、功能类别、使用范围、用量等信息;若作为食品原料,也需按照相关标准规范标注其详细信息,如菌种等。该香甜酥饼配料表中简单标注“酵母”,使消费者无法准确知晓其在产品中的具体作用、来源及其他关键信息,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成分的误解,无法做出准确的消费选择,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该产品配料表中的板栗蓉沙属于复合配料,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当复合配料在终产品中起工艺作用,且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其名称时,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板栗蓉沙在此酥饼中显然有其特定工艺作用,且不存在专门的统一标准来豁免原始配料标注,故其原始配料应展开标示,以便消费者清晰知晓产品的成分构成,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三、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不合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能充分考虑到食品标签准确标注对于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食品标签是消费者了解产品的重要窗口,不规范的标注行为破坏了市场信息的对称性,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也可能隐藏产品质量与安全的隐患。被申请人忽视上述因素,在未深入调查和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及《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合主体。
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4日收到投诉举报人信件,2024年10月16日向申请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2024年10月30日,执法人员对某公司现场进行检查,该企业现场提交了拒绝调解的书面申明。2024年11月5日,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次日,执法人员向申请人寄送了回复。2024年10月14日到10月16日共计2个工作日;2024年10月14日到2024年11月5日,共计16个工作日(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收到“陈某某”投诉举报信件后,立即对投诉举报书的内容进行了分析,发现投诉产品为“香甜酥饼”椒盐味和板栗味,该企业为辖区一家食品生产企业,企业名称为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XXXXXX。2024年10月30日,执法人员对重庆某有限公司现场进行检查,并告知企业投诉调解相关事宜,企业现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现场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调取了产品投料记录,以及产品执行标准,投料记录显示“香甜酥饼”板栗味,总投料290276.4g,板栗蓉沙馅使用39.3斤*500g=19650g,使用占比19650/290276.4*100%=6.7%,板栗蓉沙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T21270,根据GB7718第4.1.3.1.3规定,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该配料未展开符合相关要求。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对食品中酵母的标注答复,依据GB7718的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配料表中某配料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加工用菌种制剂》(GB31639)、《酵母产品分类导则》(GB/T32099)等,建议使用相关标准中的名称或者等效名称,例如食品加工用酵母、食品加工用菌种制剂、酵母、面用酵母等,因此,标注为酵母符合相关要求。综上所述,被投诉举报产品符合相关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三、对申请人复议意见的答复。
1.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产品标示酵母,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成分的误解,严重侵犯消费者知情权。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对食品中酵母的标注答复,依据GB7718的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配料表中某配料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加工用菌种制剂》(GB31639)、《酵母产品分类导则》(GB/T32099)等,建议使用相关标准中的名称或者等效名称,例如食品加工用酵母、食品加工用菌种制剂、酵母、面用酵母等,因此,食品标签标注为酵母符合相关要求。
2.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复合配料板栗蓉沙未展开标识,影响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被申请人认为,企业产品投料记录显示“香甜酥饼”板栗味,总投料290276.4g,板栗蓉沙使用39.3斤*500g=19650g,使用占比19650/290276.4*100%=6.7%,板栗蓉沙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T 21270,根据GB7718第4.1.3.1.3规定,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该配料未展开符合相关要求。
3.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为,前文已经阐述,被举报人产品标示未违反GB7718和《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举报线索不予立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意见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履职,积极作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回复,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所作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的主要内容为:璧山区辖区内的某公司生产的“香甜酥饼”配料表中的酵母名称不准确,板栗蓉沙属于复合配料未展开标示原始配料,两个不一样的产品使用同一条码,违反了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对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处罚,给予举报人奖励等。
202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2024年10月16日邮寄给申请人。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调取了被投诉产品投料记录,记录显示“香甜酥饼”板栗味总投料290276.4g,板栗蓉沙馅(执行标准为GB/T 21270)使用39.3斤(19650g),使用占比6.7%(19650/290276.4*100%)。某公司提供了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和委托检测报告,检验结论均符合要求。检查当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申明》。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于2024年11月6日邮寄给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终止调解以及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材料、投料记录、出厂检验报告、检测报告、拒绝调解申明、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及邮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是负责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2024年10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024年10月30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4年11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于2024年11月6日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以及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配料表中某配料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以及《酵母产品分类导则》(GB/T32099)相关规定,案涉食品标签配料中标示酵母符合相关要求。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案涉板栗蓉沙馅执行标准为GB/T21270,加入量占食品总量的6.7%,小于食品总量的25%,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另外,根据《商品条码 零售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GB12904)4.2.1.1:“相同的商品分配相同的商品代码,基本特征相同的商品视为相同的商品。”的规定,案涉食品条码符合规定。综上,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产品符合相关要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申请人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1月5日所作《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