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351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4日所作《关于投诉举报璧山区某烘培坊有关事宜的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0日收到,于2025年1月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2024年10月24日所作《关于投诉举报璧山区某烘培坊有关事宜的回复》,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21日在璧山区某烘焙坊购买了抹茶红豆吐司和红豆奶油,该商品违反相关规定,于是通过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答复,主要意见是被举报公司销售的食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举报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公司销售的食品造成了危害后果,商家未履行验明食品标识的查验义务,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本案申请人投诉举报璧山区某烘焙坊涉嫌标识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合主体。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来信反映璧山区某烘焙坊涉嫌标识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书面作出答复,针对申请人举报问题告知了调查处理情况和终止调解决定以及不予立案决定;同时,明确告知申请人不服答复可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救济渠道和时限。
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将书面答复材料按照申请人通信地址邮寄至重庆市某区某街道某路X号某X组团。流转记录显示,答复材料于2024年10月25日被代签收,申请人在签收后并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其在2024年12月29日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当决定驳回申请。
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复议申请起算点延后的规定。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的主要内容为:璧山区辖区内的璧山区某烘焙坊销售的抹茶红豆吐司标签与产品不符,红丝绒拌粉属于复合配料,未展开标示原始配料;斑斓红豆奶油卷产品类型标注为烘烤类糕点,加工方式标注为冷加工,但烘烤类糕点属于热加工,产品类型标注错误,蛋糕油属于复合材料,未展开标示原始配料,请求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处罚,并组织双方调解,退赔费用,给予举报人奖励等。
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璧山区某烘培坊有关事宜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终止调解以及举报行为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等内容,同时《回复》中载明:“如你对本局投诉举报处理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回复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回复之日起在6个月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的时间为2024年10月25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24年12月29日。申请人从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之日起至申请行政复议之日已经超过60日。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关于投诉举报璧山区某烘培坊有关事宜的回复、EMS快递详情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且未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