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5〕2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某重庆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2日收到,于2025年1月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某重庆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通过信函向被申请人邮寄相关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某重庆制造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以案涉食品在生产过程中卤制后又进行了烘烤,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不需要标示为由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熟制过程为含水熟制,被申请人未对案涉食品是否含水、所含水分属于食品熟制后所含的水分还是含有其熟制过程中所使用卤水等相关情况进行核查,系认定事实不清、未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某重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及《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合主体。
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收到投诉举报人信件,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5日向投诉举报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2024年12月4日,执法人员对某公司现场进行检查。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处理情况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寄送了回复。2024年11月19日到11月25日共计5个工作日;11月19日到2024年12月13日,共计19个工作日(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情况。被申请人收到“黄某某”信件投诉举报后,立即对投诉举报书的内容进行了分析,发现投诉产品为“某凤爪(辣卤味)”,其生产企业为辖区一家食品生产企业,企业名称为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XXX,食品生产类别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调味品,肉制品,蔬菜制品,水产制品,属于合法生产企业。2024年12月4日,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告知企业投诉举报相关事宜,某公司现场表示不存在投诉举报的相关情况。现场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某凤爪(辣卤味)”产品生产单元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产品冷卤上糖,烘箱熟制起皱,热卤上味,再通过沥水环节除去鸡爪水分,最终通过干拌上料而成。该产品通过烘箱对产品进行熟制起皱,并经过沥水环节除去和挥发产品水分,最终干拌上料,符合GB7718第4.1.3.1.5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或其他挥发性配料不需要标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标签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三、对申请人复议意见的回复。
1.申请人认为,案涉“某凤爪(辣卤味)”为含水熟制,被申请人未对案涉产品是否含水及熟制过程进行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法定时间内,对某公司现场进行检查,发现“某凤爪(辣卤味)”通过烘箱对产品进行熟制起皱,并经过沥水环节除去和挥发产品水分,最终干拌上料,并非申请人所述通过水进行产品熟制,工艺最终环节也是对产品进行干拌上料。综合上述情况,被申请人已充分对案涉产品是否含水及熟制过程进行了核查。
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案涉“某凤爪(辣卤味)”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不需要标示为由不予立案系认定事实不清、未履行职责。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某凤爪(辣卤味)”产品生产单元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产品冷卤上糖,烘箱熟制起皱,热卤上味,再通过沥水环节除去鸡爪水分,最终通过干拌上料而成。该产品通过烘箱对产品进行熟制起皱,并经过沥水环节除去和挥发产品水分,最终干拌上料,符合GB7718第4.1.3.1.5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或其他挥发性配料不需要标示。被举报产品标签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合上述情况,被申请人已对事实认定清楚,已依法履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履职,积极作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回复,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投诉举报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的主要内容为:璧山区辖区内的某重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某凤爪(辣卤味)”熟制过程为含水熟制,属于含水份产品,但其配料中未对水进行标示,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要求退赔、给予举报人奖励等。
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某凤爪(辣卤味)”产品为冷卤上糖,烘箱进行熟制,热卤上味,再通过沥水环节除去水分,最终通过干拌上料而成。2024年12月6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4年12月13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申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投诉举报某重庆制造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该回复于2024年12月1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终止调解以及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材料、询问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拒绝调解申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投诉举报某重庆制造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及邮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是负责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2024年11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024年12月6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4年12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关于投诉举报某重庆制造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于2024年12月15日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以及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4.1.3.1.5规定:“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或其他挥发性配料不需要标示。”本案案涉产品在其配料中未对水进行标示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就“某重庆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