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5〕4号)
申请人:陆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2月9日所作《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6日收到,于2025年1月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9日所作《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牛肉卷违反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政策解读》,被申请人认定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及《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合主体。
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收到投诉举报人信件,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4日向投诉举报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2024年11月25日,执法人员对某公司现场进行检查。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处理情况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寄送了回复。2024年11月11日到11月14日共计3个工作日;11月11日到2024年12月9日,共计20个工作日(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情况。被申请人收到“陆某某”信件投诉举报后,立即对投诉举报书的内容进行了分析,发现投诉产品为“草原肥牛肉卷”,生产企业为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2024年11月25日,执法人员对某进行现场检查,并告知企业投诉举报相关事宜,某公司现场拒绝接受调解。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辖区内的某公司属于食品经营企业,并非食品生产企业,企业负责人表示某公司原位于重庆某区,于2024年5月27日向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营业执照变更,原某区食品生产企业因拆迁,处于停产停业状态,辖区企业现场也未发现投诉举报相关产品。经企业确认,该产品为原位于重庆某区的某生产,该产品为委托产品,投诉举报产品“塞上羊草原肥牛肉卷”,净含量标示“200g±10”,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被投诉举报产品净含量标示“200g±10”属于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存在瑕疵的标签,企业表示某区的食品生产企业已不再从事食品生产,当场对该行为进行了纠正。被投诉举报产品是经该厂出厂检验合格后再销售,未发现食品质量安全问题,也未接到因食用该产品造成健康损害的情况。鉴于被投诉举报的产品“塞上羊草原肥牛肉卷”标签不符合要求的行为非主观故意,不影响食品质量安全,且在发现问题后已停止生产被投诉举报产品,并于2024年12月5日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三、对申请人复议意见的回复。
1、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认为,“草原肥牛肉卷”是由原位于某区的某公司生产。在被申请人检查时,该食品生产企业因拆迁已停产停业,且于2024年12月5日批准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存在瑕疵的标签,企业表示某区的食品生产企业已不再从事食品生产,已经对该行为进行了纠正。同时,被投诉举报产品是经该厂出厂检验合格后再销售,未发现食品质量安全问题,也未接到因食用该产品造成健康损害的情况。鉴于被投诉举报的产品“塞上羊草原肥牛肉卷”标签不符合要求的行为非主观故意,不影响食品质量安全。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2、申请人认为,“草原肥牛肉卷”净含量的标注违反相关规定,误导了消费者。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产品“塞上羊草原肥牛肉卷”,净含量标示“200g±10”,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被投诉举报产品净含量标示“200g±10”属于标签瑕疵。同时,前文已经论述,被投诉举报产品经检验合格后出厂,未收到因食用该产品造成健康损害的问题反映,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至于是否属于误导消费者,则应从法律意义上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判断,案涉产品作为速冻食品(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的表述也表明其知道购买产品是速冻食品)显然应当低温储存及运输;而食品净含量有偏差,不可能绝对精确也属于常识,不会对一般消费者产生误导。因此,申请人意见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的主要内容为:璧山区辖区内的某公司生产的“塞上羊草原肥牛肉卷”的标签标示净含量为“200g±10”,不符合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责令某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等。
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食品生产相关设备,对该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纠正存在瑕疵的标签。某公司提供了出厂检验记录及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24年11月27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4年12月5日,某公司注销了食品生产许可证。2024年12月9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申明》,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终止调解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材料、出厂检验记录及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准予注销通知书、拒绝调解申明、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及邮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是负责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4年1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024年11月27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4年12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4.1.5.1:“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的规定,某公司生产的“塞上羊草原肥牛肉卷”的标签标示的净含量不规范。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本案中,某公司生产的食品的标签标示不规范,存在瑕疵,被申请人责令其改正,该公司立即进行了整改,注销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同时被投诉举报食品经检验合格后出厂销售,未发现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也没有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据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2月9日所作《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