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5〕24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铁山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罗微,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编号为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16日收到,于2025年1月2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城市快速路或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将会被罚款50元,并不扣分。但是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计1分的处理,是过度罚款,故申请此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申请人实施“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实施“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2025年1月13日10时19分,渝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某路某立交北由北向南(北向南方向)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电子监控系统自动采集取证记录,并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5年1月15日,申请人到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违法处理大厅处理该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当日对申请人的该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直接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5年1月13日10时19分,渝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某路某立交北由北向南(北向南方向)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电子监控系统自动采集取证记录,并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驾驶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九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记1分。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从电子监控照片能够看到驾驶人的安全带处于未系状态。根据《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公规〔2023〕3号)规范性文件中《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裁量基准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一)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0对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裁量标准。申请人此次违法行为不属于从轻裁量阶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3日10时19分,申请人驾驶渝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某路某立交北由北向南(北向南方向)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被申请人审核后,将该信息上传至公安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
2025年1月15日,申请人就此次涉嫌违法事宜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编号为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5年1月13日10时19分在某路某立交北由北向南(北向南方向)时实施“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其予以罚款200元,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九项的规定,记1分,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编号为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载明:机动车号牌号码渝XXX,车辆类型小型普通客车,申请人于2025年1月12日13时32分,在某大道南段3公里300米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道路限速值在60公里/小时以上80公里/小时以下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违法行为(代码X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决定处以警告。
以上事实,有电子监控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查询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事实,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取证、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罚款过高且不应扣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公规〔2023〕3号)第二部分具体裁量基准中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一)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0“对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道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首次违反的”适用从轻裁量阶次,具体标准为“警告”,其前提条件是该交通违法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拥堵,且本次交通违法发生前半年内,车辆和驾驶人在本市没有交通违法记录、以往交通违法均已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罚款200元。本案中,申请人于本次交通违法发生前半年内,在重庆市有交通违法记录,不符合从轻裁量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裁量基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九)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记1分亦符合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