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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5〕25号)

日期:2025-03-31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铁山路196

法定代表人:罗微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编号为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116收到,于202512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116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1、违停抓拍时为14:02,但申请人未收到交巡警劝离短信,也没有民警提醒其驶离。2、本人停车处为某步行街,不属于某路。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申请人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2025111140111秒,渝XXX小型轿车在某路150米处违反规定停放,被申请人发现并取证记录。 2025111135318秒,提醒将车辆立即驶离的短信发出并送达至申请人手机号码XXXXXX2025 1111411分,该车仍未驶离,被申请人取证记录,按规定将该违法停车的行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2025116日,申请人到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泉派出所处理该起违法停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该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直接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251111411分许,渝XXX小型轿车在重庆市璧山区某路150米处违反规定停放,在经发送提醒短信后仍未驶离。驾驶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违停照片、短信发送记录等证据。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渝XXX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地点未施划停车泊位,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此处属于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按规定录入该违法行为前已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先行督促立即驶离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已做到人性化执法。渝XXX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地点属于某路,且该车车尾处于某路上人行横道线的旁边,具有妨碍右转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影响。申请人全程一直在车上,并不影响其违法行为的构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2025111135313秒,车牌号码为渝XXX的小型轿车在某路路边停放,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

2025111135318秒,被申请人向渝XXX小型轿车联系人手机号码XXXXXX发送短信通知,该通知载明:璧山交巡警——您的渝XXX号牌机动车于20251111353分停在某路150米禁停路段,请立即驶离,如未立即驶离,将取证记录执法,您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电话41XXXXX以上信息如有误,请忽略。

2025111140111,车牌号为XXX小型轿车虽有移动但仍在上述路段继续停放,车辆位于道路交叉口,车尾位于人行横道线处,再次被同一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

    2025111141116秒,该车辆仍未驶离,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再次记录。被申请人审核后,将该信息上传至公安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

2025116,申请人就此次涉嫌违法事宜前往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泉派出所接受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51111411分在某路15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其予以罚款100元,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电子监控照片、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截图、短信发送记录截图、禁止停车标志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查询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十六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六十三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某路150米处实施了违法停车行为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取证、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没有收到短信,没有民警提醒驶离的主张。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将要求驶离的短信送达给了申请人,申请人未自行纠正违法停车行为,继续在案涉路段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编号为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5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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