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5〕64号)

日期:2025-05-20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重庆某有限公司”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218日收到,于202522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举报人违反了GB7718规定的中英文需要有对应关系的原则,而被申请人认定只是装饰图片的结论与客观公正调查原则不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故其不予立案行为无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本案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及《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合主体。

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1230日收到投诉举报人信件,执法人员于20241231日向投诉举报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2025116日,执法人员对某公司现场进行检查。2025117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5126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处理情况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寄送了回复。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情况。被申请人收到“黄某某”信件投诉举报后,立即对投诉举报书的内容进行了分析,发现投诉产品为“某果汁汽水”,标识生产企业为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2025116日,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告知企业投诉举报相关事宜,某公司现场拒绝接受调解。经调查,某公司属于合法生产企业,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SCXXX,某果汁汽水在食品生产许可证范围内,投诉举报产品系该公司生产。执法人员对“某果汁汽水”进行抽样检测,发现蛋白质、脂肪标识符合GB28050对营养成分中“0”界限值的要求,执法人员调取了“某果汁汽水”产品外包材,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一一对照,发现“某果汁汽水”产品标识的XX属于某公司依法获得授权的注册商标,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3.8.2条:“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的规定。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某公司提供了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以及2024年第三方检验合格报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标签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三、对申请人复议意见的回复。申请人认为,“某果汁汽水”标识中英文需要有对应关系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经查,XX标识为重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2021430日,被举报人获得 重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可在重庆范围内生产使用该商标。《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3.8.2条规定:“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被举报人将注册商标用于食品外包装使用,不需要中英文对应,故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不存在投诉举报人所述违法问题,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履职,积极作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回复,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或者维持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1230,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的主要内容为:璧山区辖区内的某公司生产的“某果汁汽水”未规范标注配料表名称,且该产品标签模糊不清,违反了GB7718的要求;外包装英文XX与中文无对应关系;产品特别声称刺梨,未在配料表标注其所占含量百分比;营养表虚假标注蛋白质、脂肪为0,误导消费者,请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奖励举报人,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赔偿等。

20241231,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5116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正常营业,证照在有效期内,执法人员对“某果汁汽水”进行了抽样检测,检验报告显示:“检测项目蛋白质、脂肪,单位g/100g,检验结果0.0220”。被举报产品“某果汁汽水”添加了刺梨汁,果汁含量≥2.5%,标签有“XX”英文字样,营养成分表标示蛋白质、脂肪为0%。某公司提供了出厂检验报告和委托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符合规定或合格。2025117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5126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申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该回复202512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终止调解以及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等内容。

另查明,202147日,重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取得XX”的商标注册证(第X号),有效期至20314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2类,包含啤酒、果汁、苏打水、能量饮料、植物饮料等。2021430日, 重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XX”商标授权给某公司在重庆范围内生产使用,授权期限至20251231日。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材料、XX”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生产记录、出厂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报告、询问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拒绝调解申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及快递详情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是负责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1230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41231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025117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5126日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于2025127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以及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3.8.2:“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某公司在案涉产品上使用“XX”英文字样符合相关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6.3规定,蛋白质和脂肪的“0”界限值(每100g)≤0.5g。被申请人对案涉“某果汁汽水”抽检结果为蛋白质(每100g0.022、脂肪(每100g0,因此案涉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蛋白质、脂肪为0%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通过调查核实,未发现某公司有申请人投诉举报所称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对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申请人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5415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