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5〕82号)
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铁山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罗微,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编号为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13日收到,于2025年3月1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当时申请人就在附近,手机未收到任何挪车通知,如果当时手机收到了短信,申请人会第一时间挪车。被申请人说进行了通知,但是3月9日当天没有收到消息通知,申请人也查询了手机卡各个数据都是正常的。当时车内也有一人,如收到短信通知,车内的人也会挪车,就不会存在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申请人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2025年3月9日09时01分35秒,渝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向阳街512米处违反规定停放,被我支队发现并取证记录。2025年3月9日09时01分32秒,提醒将车辆立即驶离的短信发出,2025年3月9日09时01分35秒送达至申请人蒋某某手机号码XXX。2025年3月9日09时11分,该车仍未驶离,被我支队取证记录。被申请人按规定将该违法停车的行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2025年3月1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理该起违法停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该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直接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25年3月9日09时11分许,渝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璧山区向阳街512米处违反规定停放,在经发送提醒短信后仍未驶离。驾驶人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我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驾驶人蒋某某依法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渝XXX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地点未施划停车泊位,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此处属于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按规定录入该违法行为 前已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先行督促立即驶离主动纠正违法行 为,已做到人性化执法。通过后台查询违停通知记录详情,该车此次违停通知状态为已发送通知,被申请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9日09时01分许,车牌号码为渝XXX的小型轿车在向阳街512米路边停放。2025年3月9日9时1分35秒许,该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
2025年3月9日9时1分32秒,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号码为XXX的手机号发送提醒短信,短信内容为“璧山交巡警——您的渝XXX号牌机动车于2025年3月9日9时1分停在向阳街512米禁停路段,请立即驶离,如未立即驶离,将取证记录执法,您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电话41424518。以上信息如有误,请忽略。”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显示,该短信于2025年3月9日9时1分35秒许送至申请人手机,通知标记为“已提醒”,通知状态为“已发送通知”,通知异常描述处为空白。
2025年3月9日9时3分30秒许及2025年3月9日9时4分37秒许,车牌号为渝XXX小型轿车仍在上述路段停放,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分别记录;2025年3月9日9时11分37秒许,该车辆仍未驶离,且申请人不在现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再次进行记录。被申请人审核后,将该信息上传至公安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
2025年3月13日,申请人就此次涉嫌违法事宜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5年3月9日9时11分在向阳街512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其予以罚款100元,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5年3月24日,重庆渝先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出具了《关于渝XXX未收到违停提示短信的核实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经短信平台公司及运营商核查,已于2025年3月9日9时01分36秒向渝XXX车主电话XXX发送违停提示短信”。
以上事实,有电子监控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截图、短信发送记录截图、禁止停车标志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关于渝XXX未收到违停提示短信的核实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向阳街512米处实施了违法停车行为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取证、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没有收到短信,未提醒驶离所以不应进行处罚的主张。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将要求驶离的短信送达给了申请人,申请人离开车辆现场,未自行纠正违法停车行为,因此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编号为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