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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5〕137号)

日期:2025-07-30

申请人:谭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铁山路196

法定代表人:罗微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编号为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520收到,于202552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519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交警乱贴罚单。因为当时车子所占位置并非是消防通道,没有禁停标志,交警通知申请人挪车的时间就是其贴罚单的时间,并未给足时间让申请人挪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在设置“严管路段”“消防车通道”以及应急、救援、抢险、救护等生命通道标识化区域和路段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2025511169分,渝XXX小型轿车在东林大道(永嘉大道至红宇大道段)违反规定停放,被申请人发现并取证记录。被申请人按规定将该违法停车的行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202551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理该起违法停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该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直接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25511169分,渝AXXX小型轿车在东林大道(永嘉大道至红宇大道段)违反规定停放,被申请人发现并取证记录。驾驶人谭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违停照片、禁停标志照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渝XXX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地点未施划停车泊位,且该路段属于“严管路段”,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此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较重违法情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2025511169分许,车牌号码为渝XXX的小型轿车在东林大道(永嘉大道至红宇大道段)路边停放,且机动车驾驶人未在现场,被申请人发现后进行拍照记录。被申请人审核后,将该信息上传至公安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

2025519,申请人就此次涉嫌违法事宜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5511169分在东林大道(永嘉大道至红宇大道段)实施机动车在设置“严管路段”、“消防车通道”以及应急、救援、抢险、救护等生命通道标识化区域和路段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其予以罚款200元,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重庆市璧山区东林大道(永嘉大道路口起至东林大道路口止)路段设有禁止停车标志,且标示“严管路段”。2024613,被申请人发布《璧山区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严格管理路段公示》,决定对璧山区8条路段机动车违法停车严格管理,其中东林大道(永嘉大道路口起至东林大道路口止)路段被纳入违法停车严管路段。

以上事实,有违停照片禁停标志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璧山区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严格管理路段公示》图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十六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六十三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东林大道(永嘉大道至红宇大道段)是禁停路段,申请人在上述路段实施了违法停车行为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履行了取证、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等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挪车的时间就是被申请人贴罚单的时间,并未给足时间挪车”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了证据证明2025511169分渝XXX的小型轿车在东林大道(永嘉大道至红宇大道段)路边停放,机动车驾驶人未在现场,被申请人按照上述规定在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申请人予以处罚并无不当。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编号为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5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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