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5〕172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铁山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罗微,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17日收到,于2025年6月2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
申请人称:申请人确实没戴头盔,但属于初犯,罚款200元过重,请求从轻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申请人实施驾驶二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实施驾驶二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2025年6月10日21时4分许,渝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双星大道妇幼保健院处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电子监控系统自动采集取证记录,并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5年6月17日,申请人在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违法处理大厅处理该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当日对申请人的该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直接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被申请人实作出行政处罚事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2025年6月10日21时4分许,渝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双星大道妇幼保健院处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电子监控系统自动采集取证记录,并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驾驶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驾驶人依法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对驾驶人记1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电子监控照片。
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从电子监控照片能够看到驾驶人未戴安全头盔。根据《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公规〔2023〕X号)规范性文件中《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1规定,对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处罚的裁量阶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贵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10日21时4分许,车牌号码为渝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在双星大道妇幼保健院处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照记录。
2025年6月17日,申请人处理该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并送达申请人。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
另查明,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璧山交巡警公众号发布《关于新增电子监控抓拍设备、违法停车严管路段,启用车载违停抓拍设备的公示》。该公示载明,在双星大道妇幼保健院处安装有固定式执法设备,驾驶两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属于抓拍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电子监控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微信公众号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车牌号码为渝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璧山区双星大道妇幼保健院处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结合《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履行了取证、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