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6〕35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号。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璧山区某坊”违法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29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璧山区某坊”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的食品涉嫌存在违法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挂号信单号为:XXXXXX。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0日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事项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有权对本案申请人投诉璧山区某坊(个体工商户)与其存在消费纠纷进行处理,系本案的适合主体。
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2025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信件提交的投诉举报信息。2025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按照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件中注明的收件地址,寄出信函(璧市场监管【2025】第X号)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邮件于2026年1月7日,因申请人拒收而被退回。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邮寄送达没有相应规定,参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二款“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二、对申请人复议意见的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全面查处与告知义务。被申请人认为,接到举报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进行了核查,收集了相关证据。根据调查情况,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6日决定对璧山区某坊进行立案并在回复中进行了明确告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履职,积极作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回复,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主要内容为:璧山区辖区内的璧山区某坊销售的“麻花”没有生产企业名称,涉嫌盗用他人厂名、生产许可证编号,诉求为赔偿、退赔费用、查处违法行为、奖励等。
2025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根据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明确的通讯地址“某市某镇伏某神像景点”和联系电话“XXXXXX”,向申请人邮寄了该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单号为:XXXXXX。2026年1月7日,该投诉受理决定书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给被申请人。2026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璧山区某坊食品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并于2026年1月29日按申请人提供的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邮寄给申请人,邮单号为:XXXXXX。2026年2月2日,该信件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给被申请人。该《回复》载明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因当事人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单、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单、关于投诉举报璧山区某坊食品问题的回复及邮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是负责处理本案举报投诉事项的适格主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12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5年12月31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其原因是申请人拒收邮件,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