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6〕69号)
申请人: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就“重庆市某底料厂”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3月17日予以受理,并于复议期间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底料厂食品问题的回复》中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1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举报重庆市某底料厂生产的老鸭汤炖料(生产日期20251009)存在产品正面使用含有鸭子的配图,但配料表未添加鸭肉相关成分,也未标注“图片仅供参考”,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4日作出书面回复,以“现场检查产品标有‘所有图片仅供参考’字样、配图仅表示产品用途、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本案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市某底料厂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及《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合主体。
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6日收到投诉举报人信件,执法人员于2026年2月12日向投诉举报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2026年2月9日,执法人员对重庆市某底料厂现场进行检查。2026年2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6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向投诉举报人寄送了投诉举报回复,告知其处理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情况。被申请人收到“成某”信件投诉举报后,立即对投诉举报书的内容进行了分析,发现被投诉产品为“老鸭汤炖料”,标识生产企业为重庆市某底料厂。2026年2月9日,执法人员对重庆市某底料厂进行现场检查,并告知企业投诉相关事宜,重庆市某底料厂现场拒绝接受调解。现场悬挂有营业执照,名称:重庆市某底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营业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某街道某路;经营者姓名:熊某;经营范围:生产:调味料(半固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的某牌老鸭汤炖料进行了检查,检查了生产日期为2025年10月9日的包装,该产品在包装上有“所有图片仅供参考”等字样。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用便携式打印机进行了记录。鉴于申请人所提供的包装照片不清晰、不完整,照片上的包装中间有大面积的黑色,无法确认是否标注有“所有图片仅供参考”字样。且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关于相关标准条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有明确解释“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标签上作为食用方式说明或起装饰作用而使用的图形,如调味品标签上可附加烹调菜谱,菜谱往往会有调味料中所不含的食物原料图案,不属于对消费者的欺骗或误导等。”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因此,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三、对申请人复议意见的回复。
1、申请人认为,涉案批次产品未标注“图片仅供参考”等字样。被申请人以非涉案批次产品的检查结果,否定申请人举报的涉案批次产品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涉案批次产品进行了检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的某牌老鸭汤炖料进行了检查,检查了生产日期为2025年10月9日的产品包装(与申请人投诉举报批次一致),该产品在包装上有“所有图片仅供参考”等字样。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用便携式打印机进行了记录。而申请人所提供的包装照片不清晰、不完整,照片上的包装中间有大面积的黑色,无法确认具体标注情况。因此,申请人意见不成立。
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被申请人认为,前文已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关于标准条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有明确解释“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标签上作为食用方式说明或起装饰作用而使用的图形,如调味品标签上可附加烹调菜谱,菜谱往往会有调味料中所不含的食物原料图案,不属于对消费者的欺骗或误导等。”在日常生活中产品包装(标签)上存在大量类似的展示性图片,目的是展示食品调味料等的适用场景,完全符合普通消费者的理解和认知,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欺骗和误导。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申请人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履职,积极作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回复,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6年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主要内容为:璧山区辖区内的重庆市某底料厂生产的某老鸭汤炖料(生产日期20251009)包装正面使用含有鸭子的配图,但配料表未添加鸭子,同时也未标注图片仅供参考,存在误导消费者,违反了GB7718和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组织调解、开展调查、给予举报奖励等。
2026年2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项目为生产调味料(半固态),其生产日期为2025年10月9日的某老鸭汤炖料包装上有“所有图片仅供参考”等字样。被举报人提供了出厂检验合格的报告,提交了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2026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6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底料厂食品问题的回复》于2026年2月2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2026年2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该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老鸭汤炖料’在其包装上标有‘所有图片仅供参考’字样,被投诉举报方履行了生产经营的相关义务。你所提供的相片不清晰,无法确认是否标注有‘所有图片仅供参考’字样。同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含有鸭子的配图,是表示该炖料用于制作老鸭汤,并不表示配料表使用鸭子作配料。根据现有材料,经核实我局职权范围内未发现商家‘处于法定期限内、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且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我局不予立案。关于你提出的退还货款并赔偿等诉求,重庆市某底料厂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您的诉求问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你的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及邮单、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及邮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笔录、某老鸭汤炖料图片、出厂检验报告、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底料厂食品问题的回复及邮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是负责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2026年2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6年2月12日作出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6年2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底料厂食品问题的回复》于2026年2月2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及理由,以及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而决定终止调解、举报没有奖励等内容,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被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违法行为,对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6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底料厂食品问题的回复》中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6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