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6〕74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1日所作《关于对璧山某诊所举报的回复》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3月23日予以受理,并于复议期间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1日所作《关于对璧山某诊所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案涉主体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严重违法,对举报奖励的认定错误。璧山某诊所存在明确的违法经营行为,违反多项法律法规,应受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举报的璧山某诊所涉嫌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和违法销售药品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被申请人调查处理程序合法。2026年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的举报。2026年2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6年2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信函告知申请人调查处理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办理程序和时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二、对举报内容的调查处理情况。2026年1月22日,申请人通过信函举报璧山某诊所涉嫌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和违法销售药品的行为。接此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6年1月27日到璧山某诊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治疗室检查时发现有以下药品和医疗器械:(1)摆放有规格为2ml的灭菌注射用水(批号:2405310211,有效期2027/04)2支,外包装盒上标识生产企业名称:某药业有限公司,规格:2ml等信息。(2)摆放有产品批号为02250701,规格为2.5ml,有效期至20270630的吸入用复方异丙托溴铵溶液,标识生产企业名称为某药业有限公司。未发现某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为02241241,有效期至20261226,规格为2.5ml的吸入用复方异丙托溴铵溶液。(3)摆放有产品批号为03250902,规格为2ml:1mg,有效期至20270909的吸入用布地奈德混悬液,标识生产企业名称为某药业有限公司。未发现某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为03250114,有效期至20270121,规格为2ml:1mg的吸入用布地奈德混悬液。(4)摆放有生产批号为20250923,失效期:20280921的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外包装上标识生产企业名称:某器械制造有限公司,规格:2.5ml等信息。未发现某器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20250823,失效期:202800821,规格为2.5ml的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璧山某诊所提供了举报涉及的药品、医疗器械购进票据和供货方资质,提供了2025年12月1日16时08分12秒的微信收款记录及当时开具的处方笺。
经查,申请人举报的璧山某诊所已取得《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等合法有效资质,符合《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第四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关于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法定定义, 该诊所有药品、医疗器械使用权限。举报中涉及的药品、医疗器械,经核查不存在质量问题。虽申请人于2026年1月22日邮寄提供了音频视频光盘(内附支付记录和所购药品、医疗器械照片),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2026年1月30日向申请人寄送了询问通知书(渝璧市监询通〔2026〕X号),要求申请人接受询问、提供相关原始证明材料。申请人未如期接受询问、提供相关原始证明材料。2026年2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6年2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信函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和不予立案决定。
三、对申请人的请求答复。
(一)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璧山某诊所不存在任何诊疗服务关系,未形成医患关系,案涉行为系诊所向申请人售卖一次性无菌注射器、复方异丙托溴铵溶液、布地奈德混悬液、灭菌注射用水的销售行为,并非诊疗活动中的使用行为。被申请人对璧山某诊所认定为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是主体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认为:以上说法不成立。1.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第四款“药品使用单位包括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是指使用医疗器械为他人提供医疗等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医疗机构、血站、单采血浆站、康复辅助器具适配机构等。”,璧山某诊所符合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法定定义,有药品、医疗器械使用权限。2.依据《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卫医政发〔2022〕33号)第二条“诊所是为患者提供门诊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疗服务,不设住院病床(产床)。本办法所指的诊所,不含按照《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备案的中医诊所。”、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所直接予以备案,过渡时限为一年。新备案的诊所,按照本办法及最新版诊所基本标准进行备案。”,诊所为患者提供的是诊疗服务,并不是销售药品、医疗器械。而诊断和治疗疾病离不开的基本手段就是药品和医疗器械运用,所以诊所是法定意义上的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璧山某诊所在2019年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23年5月5日备案取得《诊所备案凭证》,且提供了举报涉及的药品、医疗器械处方笺(名字和举报人不一致)、治疗单模板打印件。由此,可以认定璧山某诊所为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其提供案涉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行为是诊疗而非销售。
(二)申请人认为,璧山某诊所超出诊疗范围存在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应受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以上说法不成立。1.璧山某诊所对举报中涉及的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并未收取费用,收取的是药品和诊疗项目雾化吸入的费用。2.依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 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在第一批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具体事项表中43项“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事项的改革措施里就提到“允许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药品、器械等医疗相关的经营活动,医疗活动场所与其他经营活动场所应当分离”。也就是说营利性诊所可以零售药品、医疗器械,璧山某诊所经营性质为营利性,且璧山某诊所提供了2025年12月1日使用举报涉及药品、医疗器械的处方,故被举报人无证经营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行为不能成立。3.虽申请人于2026年1月22日邮寄提供了音频视频光盘(内附支付记录和所购药品、医疗器械照片),但因证据形式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人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的要求,被申请人在2026年1月30日向申请人寄送了询问通知书(渝璧市监询通〔2026〕X号),要求申请人接受询问、提供相关原始证明材料。对举报中涉及的药品、医疗器械,经核查不存在质量问题,且申请人未如期接受询问、提供相关原始证明材料。根据现有调查取证情况,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
(三)申请人认为,诊所将一次性无菌注射器销售给个人, 未对医疗废物处置作出规范要求,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应给予处罚。被申请人认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医疗器械的行为,由医疗机构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被申请人已在答复书中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意见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规章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应当告知拟处罚对象有陈述申辩的重要权利。但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行政相对人,其权利义务由《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赋予和规范,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举报过程中严格按照该办法规定对办理事项和结果进行告知,不存在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的问题。申请人意见属于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积极作为,认真履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的调查处理复议申请人的举报,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申请人举报的主要内容为:璧山区辖区内的璧山某诊所未获得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资质售卖一次性注射器,违反了《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售卖复方异丙托溴胺溶液,布地奈德混悬液,灭菌注射用水,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管理法》等规定,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给予奖励等。
2026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办理有《营业执照》,经营者:某;取得了《诊所备案凭证》,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均为某。被举报人提供了举报涉及的药品、医疗器械购进出库复核单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以及2025年12月1日16时08分12秒的微信收款28元的记录及开具的处方笺。被举报人还提供了某的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做超声雾化吸入治疗的治疗单费用明细模板的打印件。超声雾化吸入治疗单费用明细显示:超声雾化吸入2次,¥20.00;吸入用布地奈德混悬液2ml:1mg 10支/盒,1支,吸入用复方异丙托溴铵溶液(畅可安)2.5ml 10支/盒,1支,¥8.31。
2026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询问通知书》。该《询问通知书》载明“为调查了解关于你举报璧山某诊所无证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销售药品的情况,请于2026年2月10日10时0分到重庆市璧山区某街道某街某号二楼206室接受询问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你(单位)有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的义务。请携带以下材料:1.你本人身份证原件;2.你拍摄的在璧山某诊所消费时的原始视频;3.你在璧山某诊所处消费的原始消费记录;4.你在璧山某诊所处购买的药品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原物品及相关资料。”申请人于2026年2月1日签收该《询问通知书》,但未如期接受询问、提供原始证明材料。
2026年2月4日,被举报人在询问笔录中称,2025年12月1日16时08分12秒收到的28元费用,包含吸入用复方异丙托溴铵溶液1支和吸入用布地奈德混悬液1支共8.31元,雾化吸入2组的治疗费20元,总计28.31元,只收取了28元,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和灭菌注射用水是做雾化的辅助品,没有收费。
2026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对璧山某诊所举报的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一、关于你对璧山某诊所的举报。经查,璧山某诊所已取得《诊所备案凭证》等合法有效资质,符合《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第四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关于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法定定义,该诊所有药品、医疗器械使用权限。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行为,由医疗机构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建议你向属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举报。对举报中涉及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经核查不存在质量问题。你举报的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条件,本局决定不予立案。二、关于你提出的奖励诉求。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你的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故不予奖励。”
以上事实,有举报信及邮单、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询问笔录、璧山某诊所的营业执照和诊所备案凭证、处方笺、微信收款截图、治疗费用明细、卫生专业技术资格,供货单位出库复核单、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对璧山某诊所举报的回复及邮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是负责处理本案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2026年1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2026年2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关于对璧山某诊所举报的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被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有涉及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本案中,被举报人取得《诊所备案凭证》,主管部门是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行为向医疗机构主管部门进行举报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1日所作《关于对璧山某诊所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6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