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6〕113号)
申请人:贾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有限公司食品包装问题的回复》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4月29日予以受理,并于复议期间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有限公司食品包装问题的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6年3月16日投诉举报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商品外包装标注“本企业已通过IS09001体系认证”,违反了《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禁止的规定。普通消费者极易将企业认证与产品品质、安全认证混淆,属于典型误导性、违规标签。申请人提出的诉求为依法赔偿、立案查处、给予举报奖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30日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与事实认定错误,存在程序瑕疵。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举报的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涉嫌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相关规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被申请人调查处理程序合法。2026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的投诉举报。2026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其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2026年3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6年3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信函告知申请人调查处理情况、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决定及不予奖励决定。被申请人办理程序和时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二、对投诉举报内容的调查处理情况。2026年3月22日,申请人通过信函投诉举报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涉嫌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诉求赔偿、查处、奖励。接此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6年3月25日拨打了申请人所留电话,告知其投诉被申请人已经受理,其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2026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该证书有效期为2024年5月9日至2027年5月8日;(2)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某产品”外包装。同时,执法人员向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转达了申请人要求赔偿的诉求,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书面的《拒绝调解申明》,明确拒绝由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认为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违反了《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的规定,在产品外包装上声明企业获得管理体系认证,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认为产品本身通过了认证。
经查,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某产品”外包装右上角标注有汉字的“本公司已通过IS0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认证”字样,其内容、文字清晰的表明是其公司通过了IS0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认证而非其产品通过认证,不会对公众产生误导。根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条“获得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有关信息。”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该证书有效期为2024年5月9日至2027年5月8日。其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本公司已通过IS0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认证字样符合上述规定。2026年3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6年3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信函告知申请人调查处理情况、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决定及不予奖励决定。
三、对申请人的请求答复。
(一)申请人认为,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根本性错误,本案违法核心不在于企业是否真实取得IS09001认证,而在于法律明文禁止将企业层面的管理体系认证直接印刷在终端产品包装上,客观上误导消费者将企业认证等同于产品本身认证。被申请人认为,依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条“获得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有关信息。”之规定,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该证书有效期为2024年5月9日至2027年5月8日。其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本公司已通过IS0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认证字样符合上述规定。并且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某产品”外包装右上角标注有汉字的“本公司已通过IS0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认证”字样,其内容、文字清晰的表明是其公司通过了IS0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认证而非其产品通过认证,不会对公众产生误导。《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并非是在产品外包装上展示企业或产品通过各类认证的一般禁止性规定,而是规定不能在产品、服务、管理的不同认证之间误导公众。申请人对法律理解片面、不准确,其意见不能成立。
(二)申请人认为,普通消费者不具备专业认证区分能力,在产品包装醒目位置标注体系认证字样,会使消费者对产品本身品质、安全产生错误的更高信赖。被申请人认为,以上说法不成立。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某产品”外包装右上角标注的“本公司已通过IS0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认证”字样为汉字,其内容、文字清晰的表明是其公司通过了IS0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认证而非其产品通过认证,不会对公众产生误导。
(三)申请人认为,混淆民事调解义务与行政处罚法定职责, 商家单方面拒绝民事赔偿调解,仅代表民事和解无法达成,不能免除市场监管部门对已查实行政违法行为开展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的法定监管义务。被申请人认为,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书面的《拒绝调解申明》,明确拒绝由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26日对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结果是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不存在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27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完整履行了法定职责和监管义务,申请人意见不成立。
(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奖励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已经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的举报显然不符合奖励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积极作为,认真履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的调查处理复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6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主要内容为:璧山区辖区内的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产品标签宣传本企业通过IS09001体系认证,根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产品包装上声明企业获得管理体系认证,很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本身通过了认证,请求依法赔偿、查处、奖励等。
2026年3月25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2026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对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提供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某产品”外包装。该证书载明:兹证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符合GB/T 19001-2016/IS0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覆盖的范围,发证日期:2024年5月9日,有效期:2027年5月8日。“某产品”外包装右上角标注有汉字的“本公司已通过IS0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认证”字样,
2026年3月27日,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提交拒绝调解申明,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6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有限公司食品包装问题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1、2026年3月25日12点36分,我局执法人员拨打你的联系电话(XXXXXX)向你告知我局已经受理你的投诉。2、我局于2026年3月22日收到你的举报。2026年3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你的举报线索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的相关食品包装,相关食品包装符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的相关规定,你的举报不属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3、关于你提出的由被投诉举报人向你赔偿的诉求,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你的诉求问题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4、关于你提出要求奖励的请求,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你的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及邮单、手机通话截图、现场检查笔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产品包装袋图片、拒绝调解申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有限公司食品包装问题的回复及邮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是负责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2026年3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6年3月25日电话告知受理投诉决定,2026年3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2026年3月30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有限公司食品包装问题的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以及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而决定终止调解、不符合奖励条件等内容,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被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有违法行为,对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申请人不符合奖励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有限公司食品包装问题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