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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

日期:2021-04-11

第一条 为保障本单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以下简称“环境执法人员”)严格执法、规范执法、依法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监察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环境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现场检查,是指环境执法人员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实施的检查,主要包括执法支队环境执法现场检查、监测站监督性监测和执法监测、局机关科室监督检查等行政检查行为。

第三条 除确需排污单位参加的现场检查外,均应当采取突击检查方式实施,不定时间、不打招呼、不听汇报,直奔现场、直接检查,不得向排污单位通风报信。

第四条 对列入随机检查对象名录库的排污单位,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机制要求开展现场检查,其他排污单位的检查频次,按照相关工作要求执行。

第五条 现场检查时,环境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排污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场的,应当向其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和执法依据,告知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和配合调查的义务,告知其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检查或者隐瞒及提供虚假情况。排污单位通过不开大门、不配合调查、拒不提供资料以及拖延、围堵、滞留环境执法人员等方式,逃避执法检查、侵害行政机关现场检查权,致使环境执法人员不能及时进入现场的,视为拒绝检查,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因情况紧急,不立即进入现场检查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环境执法人员应当启动司法联勤联动机制,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对排污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第七条 非紧急情况下实施的现场检查,环境执法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准备:

(一)梳理必需的移动执法设备、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和相应的法律文书,在夜间、节假日等特殊时段和建筑工地、偏远山区等特殊地区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

(二)收集排污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环评文件、排污许可证和环境应急预案等基础资料和数据,对资料进行研究,掌握生产工艺、污染防治设施和环境安全等情况,梳理检查思路,提高检查效率,避免检查漏项。

紧急情况下实施的现场检查,环境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结束后梳理上述资料。

第八条 环境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排污单位厂区布局、生产工艺流程、重点产污节点等实际,确定合理的检查路线,检查全部生产车间、污染防治和应急防控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

(一)查排污单位的物耗和能耗相关报表以及生产销售台账、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企业监测记录等相关资料,看厂区内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和厂区外烟囱排放、排口出水和周围水体等情况。

(二)检查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及环保验收、排污许可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环境应急预案、应急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

第九条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录音、询问、文字记录、勘察和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全程摄影、摄像和其他有关材料收集、取证等措施。执法支队组织的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随同环境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和进行监测、试验。

第十条 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巡查、自然保护区检查等,可以对检查程序进行简化,但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应当按照《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相关规定,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现场检查全过程记录。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时,发现排污单位有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依法立案并开展调查取证,不属于本机关或者不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环境执法人员应当按照《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制度》相关规定,对现场检查的相关信息依法公开。

第十四条 环境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总结,梳理不同行业的现场检查要点,提高现场检查效率。

第十五条 环境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十六条 环境执法人员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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