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227MB16027401/2025-00384 | [ 发文字号 ] | 璧环罚〔2025〕19号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 发布机构 ] | 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5-09-09 | [ 发布日期 ] | 2025-09-09 |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璧环罚〔2025〕19号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璧环罚〔2025〕19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顺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605122276
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铬山路19号(3号厂房)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局于2025年4月28日对你单位进行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单位废气排放口进行监测,根据2025年5月8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璧山环(监)字【2025】第WT013号)显示,你单位2025年4月28日DA003综合废气排放口颗粒物排放浓度为232mg/m3,超过《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50/418-2016表1标准1.32倍。你单位的行为构成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 2025年4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视频资料》;
2. 2025年5月8日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璧山环(监)字【2025】第WT013号);
3. 2025年5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管理部经理徐杭兵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4. 2025年5月14日对你单位提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电子二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排污许可证》副本等。
证据1-4证明,你单位2025年4月28日DA003综合废气排放口颗粒物排放浓度为232mg/m3,超过《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50/418-2016表1标准1.32倍的违法事实存在。
5. 重庆顺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顺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5年7月11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璧环改〔2025〕7号),责令你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25年8月6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璧环罚告〔2025〕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2025年8月7日,你单位向我单位提出听证申请。2025年8月27日,我单位召开听证会,会上你单位提出免于行政处罚申请,理由为:第一,已积极完成整改:已对循环水池进行围蔽;每月安排员工对排放管道清理两次;每周五安排员工对活性炭进行更换;2025年7月17日经三方机构监测,监测结果显示全部达标。第二,积极履行生态损害赔偿义务:2025年8月8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5764.90元已支付到财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项账户。第三,计划进行环保设备升级改造:公司在资金极度困难的情况下,决定投资升级按照催化燃烧废气设施。已于2025年8月22日与重庆环博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新环保设施的施工于2026年1月完成。第四,公司经营困难:大环境不好,现在已经已连续6年处于亏损状态,濒临生存危机,无力承担大额处罚。第五,系首次违法:公司一贯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无环保违法事件、无偷排漏排行为。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认为:
1. 根据2025年5月8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璧山环(监)字【2025】第WT013号)显示,你单位2025年4月28日DA003综合废气排放口颗粒物排放浓度为232mg/m3,超过《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50/418-2016表1标准1.32倍的事实存在,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 根据重庆中环康源检查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编号:CQZH(环)-2025-J0500),你单位2025年6月12日废气排放合格;2025年8月5日,你单位缴纳了生态损害赔偿金伍仟柒佰陆拾肆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鉴于你单位积极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履行生态损害赔偿义务,主观过错程度较低,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为服务企业发展,经我局研究决定,对你单位在处罚额度内予以从轻处罚。
3.你单位应加强环保法律法规的学习,杜绝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到重庆市璧山区财政金库(具体缴款办法:到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302办公室领取收缴分离缴款通知单,按收缴分离缴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