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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7MB16027401/2026-00001 [ 发文字号 ] 璧环罚〔2025〕29号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5-12-25 [ 发布日期 ] 2026-01-04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璧环罚〔2025〕29号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璧环罚〔2025〕29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宇胜鞋业经营部

投资人:姚兴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6128Y593                

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铁山路16号(1号厂房)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局于2025年9月4日对你单位进行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生产设备正常运行,但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未开机运行。你单位停运废气治理设施未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行为构成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 2025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视频资料》;

2. 2025年9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经营者姚兴富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3. 2025年9月8日对你单位提取的《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非重大变化环境影响分析说明》《非重大变化环境影响分析说明专家意见》等。

证据1-3证明,2025年9月4日你单位生产设备正常运行,但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未开机运行的违法事实存在。

4. 重庆宇胜鞋业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转让协议;

证据4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宇胜鞋业经营部。

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2025年9月23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璧环改〔2025〕14号),责令你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25年9月23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璧环罚告〔2025〕1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2025年9月26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交了听证申请书。2025年9月28日,我局召开听证会,会上你单位提出申请不予行政处罚,理由为:一、违法事实的发生系由不可预见的客观设备故障导致,非申请人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事件发生后,申请人已立即进行整改,取消了楼顶检修空开,由申请人一楼厂区直接控制并派专人负责设备运行,确保类似情况不再发生。二、申请人危害后果轻微,且已及时纠正:本次设施停运时间较短,实际产生的废气排放量及对环境的影响相对有限。事件发生后,申请人第一时间发现问题并立即恢复设备运行,主动消除了违法状态,未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后果。三、申请人属于初次违法,此前无任何环境行政处罚记录。四、对比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幅度,壹万元的罚款属于较高额度的处罚,对于规模较小、抗风险能力较弱的个体工商户而言,处罚过重,未能体现行政处罚的教育与纠正相结合的原则,也未能充分考虑个别执法所要求的“过罚相当”。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认为:

1. 2025年9月4日你单位生产设备正常运行,但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未开机运行的违法事实存在,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 你单位对废气治理设施设置两个开关,应当预见停电对废气治理设施的影响,因此违法事实的发生系由不可预见的客观设备故障导致,非申请人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理由不成立。

3. 你单位述称系初次违法,事发后积极进行整改,未造成恶劣环境影响,规模较小、抗风险能力较弱,以上情况属实,但均不构成对你单位免于处罚的理由。

4. 2025年10月15日我局对你单位复查,你单位已对废气治理设施的电路进行改造完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鉴于你单位积极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主观过错程度较低,且执法人员复查时已完成整改,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为服务企业发展,我局依法予以裁量。

5. 你单位应加强环保法律法规的学习,杜绝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相应处罚:(二)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时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及《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认定结果(共性裁量因子:1.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未受过行政处罚(裁量等级1),2.两年内受行政处罚情况:罚款10万元以下、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等(裁量等级1),3.配合调查情况: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4.两年内因生态环境问题被投诉、信访或者举报情况:无(裁量等级1),5.造成突发环境事件严重程度:未造成(裁量等级1);修正裁量因子:1.改正情况:整改措施已落实(裁量等级-1),2.主观过错程度:过失(裁量等级-1);裁量金额:1万元)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到重庆市璧山区财政金库(具体缴款办法:到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302办公室领取收缴分离缴款通知单,按收缴分离缴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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