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227MB16027401/2026-00007 | [ 发文字号 ] | 璧环罚〔2025〕36号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 发布机构 ] | 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5-12-25 | [ 发布日期 ] | 2026-01-04 |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璧环罚〔2025〕36号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璧环罚〔2025〕36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汇利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60QH399N
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东林大道92号30-50号厂房附71号厂房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局于2025年11月5日对你单位进行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未取得环评批准书新增1条塑料色母生产线,于2025年8月擅自开工建设,生产主体工程现已建设完毕,已安装废气治理设施,尚未投入生产,总投资额15.182万元。你单位的行为构成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 2025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 2025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刘小波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3. 2025年11月6日对你单位提取的投资设备清单一览表、厂房租赁合同、环境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等;
证据1-3证明,你单位未取得环评批准书新增1条塑料色母生产线,于2025年8月擅自开工建设,生产主体工程现已建设完毕,已安装废气治理设施,尚未投入生产,总投资额15.182万元的违法事实存在。
4. 重庆汇利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汇利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2025年11月24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璧环改〔2025〕43号),责令你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25年11月24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璧环罚告〔2025〕4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在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申请听证,也为进行陈述申辩。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认为:
1. 你单位未取得环评批准书新增1条塑料色母生产线,于2025年8月擅自开工建设,生产主体工程现已建设完毕,已安装废气治理设施,尚未投入生产,总投资额15.182万元的违法事实存在,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 经查,你单位已与三方公司签订建设项目技术咨询合同,正在办理环评手续。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的规定,鉴于你单位积极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主观过错程度较低,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为服务企业发展,经我局研究决定,对你单位在处罚额度内予以从轻处罚。
3. 你单位应加强环保法律法规的学习,杜绝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及《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认定结果(个性裁量因子:1.项目建设进程:设备安装阶段(裁量等级1),2.项目环评类型:报告表(裁量等级1);共性裁量因子:1.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未受过行政处罚(裁量等级1),2.两年内受行政处罚情况:罚款10万元以下、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等(裁量等级1),3.配合调查情况: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4.两年内因生态环境问题被投诉、信访或者举报情况:无(裁量等级1);5.造成突发环境事件严重程度:未造成(裁量等级1);修正裁量因子:1.改正情况:整改措施正在落实中(裁量等级0),2.主观过错程度:故意(裁量等级1)裁量金额:0.1518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壹仟伍佰壹拾捌元罚款。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到重庆市璧山区财政金库(具体缴款办法:到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302办公室领取收缴分离缴款通知单,按收缴分离缴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