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227MB16027401/2026-00026 | [ 发文字号 ] | 璧环罚〔2026〕1号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 发布机构 ] | 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1-14 | [ 发布日期 ] | 2026-01-19 |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璧环罚〔2026〕1号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璧环罚〔2026〕1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市璧山区秀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传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7101151XJ
地址: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石河村九社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局于2025年11月21日对你单位进行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经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的委托,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站于2025年11月21日对你公司隧道窑排放口进行大气监测,根据2025年11月2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渝环(监)字【2025】第WZD63号)显示,你单位2025年11月21日隧道窑排放口颗粒物排放浓度为36.1mg/m3,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表2排放标准(30mg/m3)0.2倍。你单位的行为构成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 2025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视频资料》;
2. 2025年11月25日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25】第WZD63号);
3. 2025年11月25日、2025年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何传秀所作的2次《调查询问笔录》;
4. 2025年11月28日对你单位提取的《排污许可证》副本、《“四清四治”工业企业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意见》等。
证据1-4证明,2025年11月21日,你单位隧道窑排放口颗粒物排放浓度为36.1mg/m3,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表2排放标准(30mg/m3)0.2倍的违法事实存在。
5. 重庆市璧山区秀美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市璧山区秀美建材有限公司。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5年12月4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璧环改〔2025〕34号),责令你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25年12月4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璧环罚告〔2025〕3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2025年12月8日,你单位提出听证申请。2025年12月22日,我局召开听证会,会上你单位申请从轻处罚,申请理由如下:1.公司一直依法规范经营,并愿意承担生态修复义务。2.不具有主观过错。秀美公司主观上缺乏超标排放的主观过错,不具有故意,也不构成过失,存在违法阻却事由。3.在监测后的第二天11月22日早上8点就已经对脱硫塔进行了升级改造,整改完毕。4.个性裁量因子中的废气类别,秀美公司超标的是颗粒物,为一般工业废气,因为仅超标0.2倍,排放量仅不到2天,请求将裁量等级从2调整为1。5.根据同案同罚、过罚相当、执法均衡的原则,本案拟对秀美公司作出32万元处罚明显违反上述原则,属于过罚不当。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认为:
1. 你单位2025年11月21日隧道窑排放口颗粒物排放浓度为36.1mg/m3,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表2排放标准(30mg/m3)0.2倍的违法事实存在
2. 经查,2025年11月22日你单位对脱硫塔进行了升级改造,已完成整改。2025年1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你单位已停窑停产。鉴于你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为服务企业发展,经我局研究决定,采纳你单位从轻处罚申请,对你单位在处罚额度内予以从轻处罚。
3. 你单位应加强环保法律法规的学习,杜绝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到重庆市璧山区财政金库(具体缴款办法:到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302办公室领取收缴分离缴款通知单,按收缴分离缴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