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227MB16027401/2026-00215 | [ 发文字号 ] | 璧环罚〔2026〕11号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 发布机构 ] | 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4-16 | [ 发布日期 ] | 2026-04-21 |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璧环罚〔2026〕11号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璧环罚〔2026〕11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一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20MA7MMGQK26
地址:重庆市璧山区剑山路108号2#厂房
我局于2026年1月19日对你单位进行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检查时你单位1条挤塑生产线正在生产,安装有1套水喷淋+二级活性炭废弃处理设施对挤塑废气处理,但该废气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水喷淋箱里没有水,喷淋塔内没有水雾,挤塑废气未有效收集处理。你单位的行为构成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 2026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视频资料》;
2. 2026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刘婷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3. 2026年1月20日对你单位提取的固定污染源登记回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等。
证据1-3证明,2026年1月19日,检查时你单位1条挤塑生产线正在生产,安装有1套水喷淋+二级活性炭废弃处理设施对挤塑废气处理,但该废气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水喷淋箱里没有水,喷淋塔内没有水雾,挤塑废气未有效收集处理的违法事实存在。
4.重庆一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一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2026年3月9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璧环改〔2026〕11号),责令你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26年3月9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璧环罚告〔2026〕1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述申辩或听证。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认为:
1. 2026年1月19日,检查时你单位1条挤塑生产线正在生产,安装有1套水喷淋+二级活性炭废弃处理设施对挤塑废气处理,但该废气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水喷淋箱里没有水,喷淋塔内没有水雾,挤塑废气未有效收集处理的违法事实存在,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 经查,你单位已将废气处理设施的水喷淋塔已接入水管,蓄水池已蓄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鉴于你单位积极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主观过错程度较低,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为服务企业发展,经我局研究决定,对你单位在处罚额度内予以从轻处罚。
3. 你单位应加强环保法律法规的学习,杜绝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及《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认定结果(个性裁量因子:排污单位管理类别:登记管理(裁量因子1),管理要求: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因子1);共性裁量因子:1.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未受过行政处罚(裁量等级1),2.两年内受行政处罚情况:罚款10万元以下、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等(裁量等级1),3.配合调查情况: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4.两年内因生态环境问题被投诉、信访或者举报情况:无(裁量等级1),5.造成突发环境事件严重程度:未造成(裁量等级1);修正裁量因子:1.改正情况:整改措施已落实(裁量等级-1),2.主观过错程度:过失(裁量等级-1);裁量金额:2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贰万元罚款。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到重庆市璧山区财政金库(具体缴款办法:到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302办公室领取收缴分离缴款通知单,按收缴分离缴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