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227MB16027401/2026-00059 | [ 发文字号 ] | 璧环改〔2026〕2号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 发布机构 ] | 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1-21 | [ 发布日期 ] | 2026-01-29 |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璧环改〔2026〕2号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璧环改〔2026〕2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市璧山区普兴建材厂
投资人:李兴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520430259
地址:重庆市璧山区广普镇金龙村四社
我局于2025年11月21日对你单位进行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2025年自行监测工作。你单位的行为构成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 2025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视频资料》;
2. 2025年1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投资人李兴昌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3. 2025年11月25日对你单位提取的“四清四治”工业企业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意见、排污许可证及副本等。
证据1-3证明,你单位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2025年自行监测工作的违法事实存在。
4. 重庆市璧山区普兴建材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证据4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市璧山区普兴建材厂。
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按照排污许可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局将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