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227MB16027401/2026-00123 | [ 发文字号 ] | 璧环改〔2026〕5号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 发布机构 ] | 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3-03 | [ 发布日期 ] | 2026-03-12 |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璧环改〔2026〕5号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璧环改〔2026〕5号
当事人名称:璧山区鑫峰塑料制品加工厂
经营者:许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20MAE80XQPX0
地址:重庆市璧山区健龙镇小河村1组
我局于2025年12月2日对你单位进行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1条PVC生产线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自2024年12月投入生产。你单位的行为构成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 2025年1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视频资料》;
2. 2025年1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经营者许慧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3. 2025年12月5日对你单位提取的厂房租赁合同、设备购买转账记录等;
证据1-3证明,2025年12月2日你单位1条PVC生产线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自2024年12月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存在。
4. 璧山区鑫峰塑料制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证明违法主体是璧山区鑫峰塑料制品加工厂。
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生产,完成PVC生产线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局将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