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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7MB1664642E/2023-00010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卫生、计划生育、妇女儿童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璧山区卫生健康委
[ 成文日期 ] 2023-04-17 [ 发布日期 ] 2023-04-17

以案释法:重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评价案

案情介绍:

2022年12月10日,重庆市某区卫生健康委卫生监督员对重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后发现该公司存在:

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评价。

经调查核实,该公司“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评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和《职业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基准编码:ZY019A)”的规定,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思考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2020年国家卫健委第5号令)第二十条规定: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和向劳动者公布。

重庆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主要生产汽车零部件及配件,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的通知》(国卫办职健发2021-5号)精神,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行业属于职业病危害风险严重的行业,应至少每三年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现状评价,鉴于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对工作场所进行过职业病危害因素现状评价,故此次监督检查时要求公司立即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现状评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之规定,故对重庆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评鉴”的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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