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美容店工作人员无健康证?罚款处罚!
美容美发场所是百姓经常光顾的场所之一,场所中人员众多,接触密切,是传播各种传染病的场所,美容美发场所必须严格落实各项卫生管理要求,为顾客创造一个卫生安全的公共环境。
案情介绍
2021年4月26日,重庆市XX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卫生监督员在对辖区美容美发场所监督检查中发现该场所经营者刘某正在为顾客进行美容服务。该场所经营者刘某无法提供本人的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经过调查核实,当事人在2021年4月26日经营者刘某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在店内从事直接为顾客美容服务工作。该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法律链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什么是美容美发场所?
美容场所,是指根据宾客的脸型、皮肤特点和要求,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其提供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护理、保养、修饰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净、美容等区域和专间。
美发场所,是指根据宾客的头型、脸型、发质和要求,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其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和烫染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发、理发、烫染等区域和专间。
美容美发场所主要卫生风险?
美容美发场所人员众多,接触密切,是传播各种传染病的场所,就是说,在美容美发场所影响健康的致病因素传播快。首先容易传播呼吸道疾病。呼吸道传染病能否传染,在一定意义上决定于人口的密度和接触机会。人口密度越大,接触机会越多,越容易传播。
其次,容易传播其他疾病。美容美发场所设有公用毛巾、卧具、各种用品用具,多人反复交叉接触,容易被各种致病菌污染,传播疾病。另外也容易传播某些接触性疾病,如癣、皮肤病、性病等。同时,由于化妆品使用不当,造成的过敏性疾病等。
美容美发场所环境与个人卫生要求、环境卫生要求 美容店、美发院(店)的环境应整洁、明亮、舒适。地上的碎发要及时清扫,美发、美容工具应摆放整齐,做到操作台上和刀具等用品表面无碎发残留。
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不留长指甲,勤剪发、勤修甲、勤洗澡、勤换衣,饭前便后、工作前后洗手。工作时不得涂指甲油及佩戴饰物,操作过程中严格洗手消毒;从业人员操作时应穿清洁干净的工作服,清面时应戴口罩;从业人员不宜在工作区域内食、宿,不宜在个工作场所摆放私人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