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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7MB1645396N/2024-00080 [ 发文字号 ] 璧医保处罚字〔2023〕第84号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璧山区医保局
[ 成文日期 ] 2024-03-20 [ 发布日期 ] 2024-03-20

重庆市璧山区医疗保障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中心卫生院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姓名或名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中心卫生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 12500227450697482D

住所或地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正石路92号

(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张子强

本机关接到 2023年10月医保领域欺诈骗保专项整治现场检查的疑点线索,于2023年12月2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如下违法行为:你单位为一级医院,但按照二级医院收费标准收取静脉输液费用,未下降10%,每次多收取0.5元,造成医保基金损失金额6619.59元,存在超标准收费的违法行为;病人陈明忠(居民)在2022年7月28日-8月15日住院期间,使用银杏叶提取物注射液超医保时限4天,造成医保基金损失金额186.55元,存在将不属于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的违法行为;银杏叶提取物注射液(乙类)等药物过度使用,造成医保基金损失金额10480.01元,存在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的违法行为,;彭昌全在2022.10.22住院中,超医保限制使用银杏叶提取物注射液,造成医保基金损失金额共计211.79元,存在将不属于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的违法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1.《璧山区2023年医疗保障基金专项整治违规情况确认表》反馈你单位为一级医院,但按照二级医院收费标准收取静脉输液费用,未下降10%,每次多收取0.5元,造成医保基金损失金额6619.59元,存在超标准收费的违法行为;病人陈明忠(居民)在2022年7月28日-8月15日住院期间,使用银杏叶提取物注射液超医保时限4天,造成医保基金损失金额186.55元,存在将不属于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的违法行为;银杏叶提取物注射液(乙类)等药物过度使用,造成医保基金损失金额10480.01元,存在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的违法行为,;彭昌全在2022.10.22住院中,超医保限制使用银杏叶提取物注射液,造成医保基金损失金额共计211.79元,存在将不属于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的违法行为。

2. 根据《重庆市医疗保障局询问笔录》,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张子强,对你单位为一级医院,但按照二级医院收费标准收取静脉输液费用,未下降10%,每次多收取0.5元,造成医保基金损失金额6619.59元,存在超标准收费的违法行为;病人陈明忠(居民)在2022年7月28日-8月15日住院期间,使用银杏叶提取物注射液超医保时限4天,造成医保基金损失金额186.55元,存在将不属于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的违法行为;银杏叶提取物注射液(乙类)等药物过度使用,造成医保基金损失金额10480.01元,存在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的违法行为,;彭昌全在2022.10.22住院中,超医保限制使用银杏叶提取物注射液,造成医保基金损失金额共计211.79元,存在将不属于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的违法行为,实际医保基金损失金额共计17497.94元,均表示认可。并现场签字确认了《璧山区2023年医疗保障基金专项整治违规情况确认表》和《璧山区医疗保障局2023年医疗保障基金专项整治违规项目医保基金损失计算表》。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无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和听证要求。

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      无                                            

由于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的相关规定,现依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和《重庆市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暂行)》的裁量标准,本机关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单位存在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超标准收费、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的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并退回医保基金17497.94元(居民:17007.91元,职工:490.03元),并处1倍罚款,罚款金额为17497.94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和退回的医疗保障基金)。

居民医保基金损失金额:17007.91元

职工医保基金损失金额:490.03元

罚款:17497.94元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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