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7MB16027401/2021-00013 | [ 发文字号 ] | 璧环罚〔2020〕41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1-01-11 | [ 发布日期 ] | 2021-01-11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璧环罚〔2020〕41号
法定代表人:罗先洪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60541A4U
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石堡街11号附32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0年7月22日,我队执法人员依法对重庆市璧山区义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你公司承建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龙梭路的绿岛丽景经济适用房土石方工程,我局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一台正在作业的SD16,180KW推土机排放尾气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尾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属于环境违法行为。
证据如下:
1. 2020年7月22日,我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0年7月27日,我队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行政负责人王小琴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
3.2020年7月22日《现场照片证据》;
4.2020年7月22日,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廖传波所做的《璧山区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现场检测记录单》、《烟度监测结果》及《监测合格证》。
以上证据1、2、3、4证明2020年7月22日,你公司承建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龙梭路的绿岛丽景经济适用房土石方工程,我局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一台正在作业的SD16,180KW推土机排放尾气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尾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的违法事实存在。
5.《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市璧山区义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料”的规定。
2020年7月31日,我队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璧环罚告〔2020〕45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璧环改〔2020〕43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该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为:
1.2020年7月22日,你公司承建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龙梭路的绿岛丽景经济适用房土石方工程,我局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一台正在作业的SD16,180KW推土机排放尾气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尾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属于环境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限期维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鉴于你公司已积极进行整改,对你公司在法定处罚额度内予以从轻裁量。
3.你公司应加强环保法律法规的学习,杜绝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我队根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限期维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仟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到重庆市璧山区财政金库(具体缴款办法:到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402办公室领取收缴分离缴款通知单,按收缴分离缴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0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