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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23号)

日期:2025-04-21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某调料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113日收到,于202511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某调料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某平台”购买到被举报人生产的某调料,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于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等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本案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合主体。

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202412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举报信息,121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核实相关信息并告知受理其投诉,1217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同日,被举报人书面提交拒绝调解声明;1219日,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122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并于12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相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调查情况。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被举报对象是辖区食品生产企业,企业名称为某公司。20241217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和《食品生产许可证》(SCXXX),证照在有效期内,属于合法生产经营者,企业主要生产食品类别为调味品。被举报产品“某调料”经被举报人辨认,属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生产。在现场检查时,被举报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该企业提供了该批产品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出厂检验报告以及第三方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经调查,该公司使用的配料“豆瓣”执行标准为GB/T20560 料酒执行标准为GB31644,根据GB/T 20560术语和定义中4.1规定“在本标准第3章规定的范围内,以红辣椒、蚕豆为主要原料,食用盐、小麦粉等为辅料,按照本标准规定的传统手艺酿制而成的,具有色红褐、油润、酱脂香、瓣粒香脆、味鲜辣的豆瓣”。根据GB31644范围“本标准适用于复合调味料,包括调味料酒、酸性调味液产品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一个,或等效的名称”,“豆瓣”“料酒”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GB/T 20560GB31644SB/T 10416,“豆瓣”“料酒”是该类食品的等效名称,是居民日常生活中常用的调味品,消费者能够直接根据该名称联想到食品的本质属性,且不会造成误导。
    同时,查阅被举报人的该批次投料记录显示,“某调料”加入豆瓣数量为50kg,加入料酒数量为15kg,该产品投入总原料重量为480.6kg,豆瓣占比为50kg÷480.6kg=10.40%,料酒占比为15kg=480.6kg=3.12%,占比均不超过25%。《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当某种符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被举报产品“某调料”的配料豆瓣、料酒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且加入量均小于食品总量的25%,可以不标示原始配料,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不予立案。

三、对申请人复议意见的回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期间未跟申请人有任何联系,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认为,2024121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系统接到申请人的信息后,于20241211日电话联系申请人核实相关信息并要求补充材料,1219日,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经领导批准不予立案。122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并于12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综上,被申请人依时限、依程序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情形。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为,首先,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九条“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的规定,“豆瓣”“料酒”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GB/T 20560GB31644SB/T 10416,“豆瓣”“料酒”是该类食品的等效名称,是居民日常生活中常用的调味品,消费者能够直接根据该名称联想到食品的本质属性,且不会造成误导。被举报人生产该批次产品时加入的豆瓣、料酒数量均小于食品总量的25%,不需要标示符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被举报企业提供了以上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以及该类产品委托第三方企业的检验合格报告。故案涉食品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批准不予立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履职,积极作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回复,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或者维持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1210,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举报的主要内容为:璧山区辖区内的某公司生产的“某调料”配料中标示:豆瓣、料酒,不能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未展开标示原始配料,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给予举报人奖励等。

20241211,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其举报事项。20241217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与被投诉举报同批次的某调料。该公司提供了被举报批次产品的投料记录、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委托检验报告、进货单等,以及提交了《拒绝调解申明》。该公司采购的豆瓣的产品标准代号为GB/T 20560,料酒的产品标准号为GB 31644;生产的某调料投料记录显示共投料480.6kg,其中豆瓣50kg、料酒15kg,豆瓣和料酒的占比均低于25%;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和委托检验报告的结论均为符合要求。2024121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122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以及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而决定终止调解。2024122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以及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而决定终止调解,不予立案的理由是被举报人生产的“某调料”使用的豆瓣、料酒执行的国家标准,且在该产品中的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该公司生产的“某调料”可以不标注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名称。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截图及举报资料、举报单、电话记录表及通话记录截图、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材料、投料记录、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委托检验报告、进货单、询问笔录、拒绝调解申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是负责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12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41211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其举报事项;202412月23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以及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而决定终止调解;202412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和理由,以及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等内容,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配料表中某配料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案涉豆瓣、料酒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被举报食品配料中标示豆瓣、料酒符合相关规定,不会误导消费者,同时案涉豆瓣和料酒加入量均小于被举报食品总量的25%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据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某调料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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