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5〕33号)

日期:2025-04-21

申请人汤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重庆某有限公司”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120日收到,于202512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有限公司”所作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被举报人生产的某豆制品产品名称具有明确产地的指向意义,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该产品产地为重庆市山区,并非在北京生产,故被举报人生产的产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于是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回复称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不属实,决定不予立案理由是某豆制品是被举报人生产的产品名称,北京某味是指产品的风味,并非强调产地信息,该产品明确写明了是北京某风味的豆制品,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合主体。

一、被申请人对举报处理程序合法。2025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12315系统中举报某公司生产的“某豆制品”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举报信息。20251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2025114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决定不予立案并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115日通过12315系统进行了回复。202516日到114日共计6个工作日。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情况。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立即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发现被举报产品为“某豆制品”,其生产企业为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XXX,食品生产类别豆制品,属于合法生产企业。2025113日,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告知企业举报相关事宜。某公司表示,“某豆制品”是其生产产品的产品名称,北京某味是指其生产产品的风味,其北京某风味主要由黑鸭膏、肉味增香膏等食用香精香料和辣椒、花椒、孜然等香辛料按照一定比例调配所得。《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中对GB7718-2011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释义中写明:“食品名称中关于风味的描述应根据其组分中的特定原料或其生产的特定工艺真实描述,如焦香风味可以通过焦香化工艺来实现,草莓风味可以通过添加草莓粉或食用香精香料来实现;当产品风味仅来自于所使用的食用香精香料时,不应直接使用该配料的名称来命名,如使用草莓香精但不含草莓成分的冰淇淋产品,产品名称不应命名为“草莓冰淇淋”,可命名为“草莓味冰淇淋。”“某豆制品”是产品名称,北京某味是产品的风味,其风味仅来自于所使用的食用香精香料,其产品类别为豆制品,按照释义的规定,可命名为“某豆制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的产品名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三、对申请人复议意见的回复。

1.申请人认为,某豆制品,其产品名称具有明确产地的指向意义,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该款产品产地为重庆市璧山区,并非在北京生产,故被举报人生产的此款产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被举报产品“某豆制品”,北京某味是指产品的风味,并非强调产地信息。从产品名称“某豆制品”可以看出,此款产品是具有北京某风味的豆制品,被举报产品的标签中明确标明了产品类别为其他豆制品、产地为重庆市璧山区,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产品名称“某豆制品”符合GB7718的规定。综合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2.申请人认为,在璧山区不能生产具有全国各地风味的产品,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举报产品有北京XX的味道。被申请人认为,在我国现行的食品生产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食品生产企业不能生产外地风味的食品。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只要企业满足食品生产的要求,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遵循食品安全标准等,就可以生产不同风味的食品,包括外地风味的食品。被举报产品“某豆制品”,其风味由某公司使用黑鸭膏、肉味增香膏等食用香精香料调配所得,产品名称“某豆制品”有相应依据,且目前被申请人未收集到证明案涉食品没有“北京某味道”的证据,申请人意见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自12315系统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152次、举报1223次,从投诉举报频率和数量来看,这已远超正常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范畴。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本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但绝不应成为某些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申请人未提供实质性证据且无法律依据的举报和行政复议,耗费了行政机关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调查核实,其行为不仅干扰了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也阻碍了其他真正需要帮助的民众获取行政服务的通道,不应得到复议机关的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履职,积极作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客观公正的调查处理复议申请人的举报并回复,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16,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息,投诉举报的主要内容为:璧山区辖区内的某公司生产的“某豆制品”的产品名称具有明确产地的指向意义,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该产品产地为重庆市璧山区,并非在北京生产,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请被申请人立案。

2025113,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经营,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均符合相关规定,成品库房内有生产日期为2025112日的某豆制品,产品包装上标示:“产品名称:某豆制品,产品类别:其他豆制品,产品执行标准:GB2712,制造商:重庆某有限公司,产地:重庆市璧山区”。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生产的某豆制品,是具有北京某风味的豆制品,在配料中未添加北京XX。其北京某风味主要源自于黑鸭膏、肉味增香膏等食用香精香料和辣椒、花椒、孜然等香辛料按照一定比例调配所得。”2025114,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511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某豆制品是被举报人生产的产品名称,北京某味是指产品的风味,并非强调产地信息。产品名称某豆制品明确写明了是北京某风味的豆制品,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以上事实,全国12315平台截图、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材料、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是负责处理本案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5114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115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理由,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案涉某豆制品的名称中的“北京某味”是指产品的风味,并非强调产地信息;名称中的“豆制品”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某公司生产的案涉某豆制品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辖区之内的企业不能生产辖区之外各地风味的食品,仅属申请人个人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举报时并未反映案涉食品无北京xx的味道,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有限公司”所作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5313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