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5〕298号)
申请人:方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8日所作《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饮品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0日收到,于2025年10月1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8日所作《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饮品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发现重庆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某风味饮料”存在违法问题,于2025年9月14 日通过中国邮政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8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饮品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申请人认为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风味饮料”通过图形介绍产品,但配料表没有添加产品包装上所展示的水果成分,对消费者存在欺骗和误导作用,明显不符合GB7718-2011第3.4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回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本案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及《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合主体。
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6日收到投诉举报人信件,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19日向投诉举报人电话告知受理情况。2025年9月25日,执法人员对某公司现场进行检查,2025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处理情况决定不予立案并向投诉举报人寄送了回复。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情况。被申请人收到“方某”信件投诉举报后,立即对投诉举报书的内容进行了分析,被投诉产品为“某风味饮料”,标识生产企业为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2025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告知企业投诉举报相关事宜,某公司现场拒绝接受调解。经调查,某公司属于合法生产企业,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主要生产饮料。经对该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有被举报产品“某风味饮料”的成品、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该公司对被举报产品的图片进行确认,被举报产品“某风味饮料”为该公司生产。经查,被投诉举报产品“某风味饮料”,包装袋上印制了图形介绍食品,并在产品包装上标注有产品名称及产品类别,被投诉举报产品“某风味饮料”包装上介绍食品的图形普通消费者能够理解,产品包装也标注产品名称及产品类别,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欺骗和误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标签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三、对申请人复议意见的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某风味饮料”包装袋上通过图形介绍产品,并且配料表没有添加产品包装上所展示的水果成分,对消费者存在欺骗和误导作用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产品“某风味饮料”,包装袋上印制了水果图形,并在产品包装上标注有产品名称及产品类别,被投诉举报产品“某风味饮料”包装上的水果图形仅是对产品口味进行表达,普通消费者能够理解,产品包装也醒目标注产品名称及产品类别,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欺骗和误导。同时,根据GB7718第4.1.2食品名称的规定解释,食品名称中关于风味的描述应根据其组分中的特定原料或其生产的特定工艺真实描述,可以通过添加食品原料或食用香精香料来实现,如产品风味仅来自于所使用的食用香精香料时,不应直接使用该配料的名称来命名,可以使用某某风味或某味对其进行命名。企业产品名称已展示产品风味饮料的真实属性。包装上类卡通图形的桃子是对产品口味及装饰的体现,并未欺骗或误导产品真实属性。故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标签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申请人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履职,积极作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回复,请求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或者维持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的主要内容为:璧山区辖区内的某公司生产的“某风味饮料”通过包装图片介绍产品,但产品的配料表并没有添加产品包装上所展示的水果成分,其行为对申请人在选购产品时造成了错误引导,请求依法立案查处,退还投诉举报人货款并赔偿一千元及其他费用,奖励举报人等。
2025年9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2025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正常营业,证照在有效期内,成品库房中有被投诉举报产品“某风味饮料”,添加剂库房中有食品添加剂“白桃味香精”。被申请人检查当日,某公司提交了拒绝调解申明。2025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饮品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经查,被投诉举报产品“某风味饮料”,包装袋上印制了图形介绍食品,并在产品包装上标注有产品名称及产品类别,被投诉举报产品“某风味饮料”包装上介绍食品的图形普通消费者能够理解,产品包装也标注产品名称及产品类别,不会对消费者造欺骗和误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标签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关于您提出的退还货款并赔偿等诉求,重庆某饮品有限公司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您的诉求问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 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您的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电话记录表、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材料、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拒绝调解申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饮品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及邮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是负责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9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5年9月19日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2025年9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饮品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以及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而决定终止调解、不符合奖励条件等内容,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被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某公司有违法行为,对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8日所作《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饮品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问题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