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璧山府复〔2026〕19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205号。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告知其举报“璧山区某商务经营部”是否立案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19日予以受理,并于复议期间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璧山区某商务经营部”是否立案,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在璧山区某商务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开的某网店购买了一款“货车车辆警示反光贴”,因在购物中产生交易纠纷并发现其存在违法行为,于2025年12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本案申请人投诉举报璧山区某商务经营部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本案的适合主体。
2025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后,于12月16日通过电话告知受理该投诉,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经核查,被举报人通过线上平台进货,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由义乌的经销商进行代发货。申请人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6年1月20日将相关情况进行邮寄反馈(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同时向某市场监管局进行案件线索移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举报“璧山区某商务经营部”是否立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履职,积极作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回复,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主要内容为:璧山区辖区内的璧山区某商务经营部销售的“货车车辆警示反光贴”,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请求组织调解、给予奖励,责令被举报人退一赔十、召回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查处等。
2025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投诉举报事项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容进行处理。2025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对璧山区某商务经营部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办有营业执照,在某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名称为某优品百货小铺,在线上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案涉产品,但通过查询发现曾经销售过案涉产品。案涉产品系被举报人从某平台的义乌市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进,并由该公司向申请人发货。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供货商义乌市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生产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强制性认证产品符合性自我声明、委托检测符合要求的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以及拒绝调解的投诉处理意见。2025年12月30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6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璧山区某商务经营部销售无相关规定标识产品的回复》于2026年1月20日邮寄给申请人。经查询,申请人于2026年1月23日签收。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检查情况。在检查中,现场未发现您举报的所述产品实物,据调查了解,被举报人通过线上平台进货,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由义乌的经销商进行代发货。您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对您的赔偿等诉求,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二、关于投诉举报的调查和处理情况。1、关于您要求被投诉人依法赔偿的诉求,由于被投诉人明确表示决绝,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2、经核查,执法人员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无相关规定标识产品的违法问题,其代发货单位为义乌市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不属于我局管辖区域,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移交其案源线索。3、关于您所提出的奖励诉求,不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故没有相应奖励。”2026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移送函》于2026年1月20日邮寄送达浙江省某市市场监管局,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移送该局处理。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及邮单、电话记录表、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材料、营业执照、某店铺网页截图、某平台网页截图、强制性认证产品符合性自我声明、检测报告、有关事项审批表、投诉处理意见、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投诉举报璧山区某商务经营部销售无相关规定标识产品的回复及邮单、案件移送函及邮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是负责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5年12月16日电话告知已受理其投诉;2025年12月30日经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6年1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璧山区某商务经营部销售无相关规定标识产品的回复》并于2026年1月2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和原因,以及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而决定终止调解、没有相应奖励、移交案源线索等内容,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6年1月11日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于2026年1月14日收到,此时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法定期限尚未届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