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7MB1602548E/2021-00053 | [ 发文字号 ] | 璧农发〔2017〕72号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 璧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 ||
[ 成文日期 ] | 2017-03-27 | [ 发布日期 ] | 2020-02-28 |
重庆市璧山区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璧山区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制度》的通知
第一条 为督促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深入推进我区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防止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本区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企业(含屠宰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或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纳入本制度管理。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是指区、镇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或相关单位运用监管手段对监管对象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的不良行为记录,将其列入“黑名单”管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予以公布,并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和给予必要的惩戒。
第四条 因农产品或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问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其列入“黑名单”: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屠宰、收购贮藏、运输等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农产品质量抽检检出违禁农(兽)药一批次及以上的。
(三)农产品质量抽检中,1年内累计有两次及以上为不合格产品的。
(四)收购、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及动物产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五)屠宰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动物的。
(六)以欺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产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许可标志、编号或者其他产品认证标志,仿造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厂址生产经营的。
(七)所销售农业投入品引发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被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或主要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五条 黑名单管理制度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按属地管理原则,区、镇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或相关单位通过日常监管、专项行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投诉举报等途径采集整理辖区内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不良行为记录。对出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拟纳入“黑名单”对象。
(二)信息核实。区、镇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或相关单位对拟列入“黑名单”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告知当事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于每年11月底前,将对象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区农委汇总。
(三)讨论审批。对拟列入“黑名单”的,区农委召集相关单位进行讨论,会商和审定,并报区农委主任会议批准。
(四)信息公布。经批准列入“黑名单”的,由区农委发文通报,并在璧山农业信息网、璧山报社等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六条 “黑名单”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列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原则上为2年,列管和解除日期均以公布日期为准。在“黑名单”公布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由被列入“黑名单”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向区农委递交解除申请和相关整改材料。区农委在收到解除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检查,对已整改到位并未再发生违法违规情形的,由区农委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并予以公布。对到期未自行申报解除“黑名单”管理的,将继续纳入“黑名单”管理。
第七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管理期限内,除依法对其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外,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由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强对其检查,并随时追踪整改情况,直至整改达到要求。
(二)必须主动向所属地农产品监管部门报告农产品生产经营和整改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及其产品列管期间取消各种评先选优资格。
(四)在管理期限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建议和通报相关单位不得将其列为政府采购供应商或重大活动服务接待对象。
(五)在列入“黑名单”管理期限内的生产经营主体,取消各级各类财政扶持项目申报资格。
(六)再次被列入“黑名单”或者在“黑名单”管理期间整改不力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理。
第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要健全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鼓励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 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发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制度由璧山区农业农村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