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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7MB16027401/2025-00034 [ 发文字号 ] 璧环罚〔2025〕1号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5-01-08 [ 发布日期 ] 2025-01-23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璧环罚〔2025〕1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红墙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先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80161727U                                   

地址: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高拱村3社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9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重庆红墙里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委托重庆市惠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生产废气进行采样检测,根据检测结果(惠源(检)字【2024】第WT2484号),你单位2024年9月12日排放的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分别超过《砖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表2中标准限值1.3倍、修改单限值2.1倍。你单位的行为构成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4年9月12日对你单位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视频资料》;

2.2024年9月14日重庆市惠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惠源(检)字【2024】第WT2484号);

3.2024年10月10日对你单位负责人郑权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4.2024年10月10日提取的重庆红墙里建材有限公司的《排污许可证副本》《“四清四治”工业企业污染设施验收意见》;

证据1-4证明,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委托重庆市惠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生产废气进行采样检测,根据检测结果(惠源(检)字【2024】第WT2484号),你单位2024年9月12日排放的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分别超过《砖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表2中标准限值1.3倍、修改单限值2.1倍的违法事实存在。

5.2024年10月10日提取的重庆红墙里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

证据5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红墙里建材有限公司。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4年11月21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璧环改〔2024〕44号),责令你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11月28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璧环罚告〔2024〕4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2024年12月2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书,提出从轻处罚申请,理由为:一是对案件调查事实及调查程序无异议;二是公司上半年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现才恢复生产,脱硫塔刚开始运行效果不好,现已与三方公司签订治理方案对环保设施进行改造升级;二是原料是2022年采购,可能存在一部分质变,现已第一时间重新采购原料;三是已完成生态损害赔偿相关事宜;四是已委托三方公司已重新监测,结果显示合格;五是企业经营困难,希望能鉴于积极改正,消除危害后果,给与从轻处罚。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局认为:

1.你单位2024年9月12日排放的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分别超过《砖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表2中标准限值1.3倍、修改单限值2.1倍,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根据2024年12月17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现场复查情况,你单位废气治理设施正常运行;根据重庆市渝久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渝久(监)字【2024】第WT1178号),你单位2024年12月6日废气排放合格;2024年12月19日,你单位缴纳了生态损害赔偿金壹万壹仟柒佰玖拾叁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的规定,鉴于你单位积极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履行生态损害赔偿义务,主观过错程度较低,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为服务企业发展,经我局研究决定,对你单位在处罚额度内予以从轻处罚。

3.你单位应加强环保法律法规的学习,杜绝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到重庆市璧山区财政金库(具体缴款办法:到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302办公室领取收缴分离缴款通知单,按收缴分离缴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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