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700934474XW/2023-00084 | [ 发文字号 ] | 璧发改粮罚〔2023〕第1号 |
[ 主题分类 ] | 行政事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3-12-29 | [ 发布日期 ] | 2023-12-29 |
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 事 人:重庆市璧山区储备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正均
地 址: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同心村128号4组
经查,你司璧山储备库0P04、0P07号仓超耗造成较大储存事故行为。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购销合同等证据佐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粮油储存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二)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上10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上2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较大储存事故”的规定,你司上述行为属于较大储存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规定,对你司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
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缴纳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18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