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700934466X9/2025-00016 | [ 发文字号 ] | 璧林发〔2025〕96号 |
[ 主题分类 ] | 林业 | [ 体裁分类 ] | 公文 |
[ 发布机构 ] | 璧山区林业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5-03-28 | [ 发布日期 ] | 2025-04-30 |
重庆市璧山区林业局 重庆市璧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重庆市璧山区城市管理局 重庆市璧山区水利局 重庆市璧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秀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 导则(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工作部门,有关单位:
为规范重庆秀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健全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体系,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加强湿地资源保护,促进我区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现将《重庆秀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导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林业局 重庆市璧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重庆市璧山区城市管理局
重庆市璧山区水利局 重庆市璧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3月28日
《重庆秀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导则(试行)》
前 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决策部署,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为契机,从严压实各部门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政治责任,推动解决重庆秀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存在的生态环境问题,加强对湿地公园的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结合生态环境部督察实际问题斟酌,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出台《重庆秀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导则(试行)》(以下简称“《导则》”),旨在加快推进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持续巩固提升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奋力打造生态文明建设先行区。《导则》分为五章:总则、规划与建设、保护、管理与利用、附则。(1)总则。明确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的依据和原则。(2)规划与建设。依据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科学指导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3)保护。开展分区保护,加强湿地公园水体环境、生物多样性等保护,明确湿地公园多方面保护工作,确保湿地生态系统的健康和稳定。(4)管理与利用。制定湿地公园管理规定,明确各部门责任和权限,促进湿地公园生态文明建设和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5)附则。其他补充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秀湖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健全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体系,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加强湿地资源保护,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结合湿地公园实际,制定综合协调、多部门共同实施的保护管理导则。
第二条 重庆秀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设立,以保护璧山区璧北河及其支流、森林沼泽、溪源湿地、山地湖泊、库塘、稻田、泉眼和人工渠系等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湿地公园湿地生态系统与森林生态系统、农田生态系统、城市生态系统浑为一体,构成了完整的山-水-林-田-湖-城生命共同体,是全区自然保护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重庆秀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湿地公园范围包括璧山区大路街道高拱村、七塘镇盐店村和四合村的云雾山湿地,及秀湖、御湖、东岳水库、养鱼水库(两湖两库)的城市湿地,水系连通性强,湿地生物资源丰富,公园总规划面积433.14公顷,其中湿地面积132.35公顷。
湿地公园范围如有优化调整,以优化调整后批准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利用、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与湿地保护、利用及管理相关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导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璧山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璧山区财政预算。
第六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生态功能区规划、水功能区及水环境功能区规划等相衔接。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并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结合璧山区湿地生态系统实际状况,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保护范围、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修改和调整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制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有关部门编制涉及湿地公园规划区范围的其他规划时,需征求区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其中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标应当标明湿地名称、保护范围、设立单位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标。
第九条 区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设施建设。设施包括管护设施(保护管理站点、交通设施、巡护设施、防火设施、野生生物保护设施),科研监测设施(定位监测站、固定样地样线及站位断面),宣教设施(宣教场馆、宣传牌)和办公及附属设施。
第三章 保护
第十条 湿地公园内的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属于湿地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保护,原则上划分为生态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生态保育区以承担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为主要功能,可以规划保护、培育、修复、管理活动和相关的必要设施建设,以及适度的观光游览活动。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生态保育区内划定不对公众开放或者季节性开放区域。合理利用区以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旅游活动为主要功能,兼顾湿地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的正常生产生活和资源利用。
第十二条 禁止违规侵占湿地公园,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等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猎捕或伤害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禁止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维护湿地公园的生物多样性。
第十四条 禁止非法采集国家或者市级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确需采集国家和市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依法依规办理相关证件及手续。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十五条 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的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湿地公园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保护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实施。
(三)指导湿地公园生态修复工作。
(四)定期组织开展自然生态系统调查、监测与评价,配合登记机构开展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构建本底资源数据库,建立资源动态变化档案,并依法按照相关部门要求提供资料。
(五)负责审核湿地公园范围内除国家重大项目外,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六)加强对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的监督,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指定区域内进行,并采取必要的保护修复措施,减少和降低对自然生态系统的不利影响。
(七)建立巡护制度,设立巡护站点,配备专职巡护人员,定期组织开展巡护管护,采用电子化、信息化技术手段,加强人类活动监测,及时发现、制止、报告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
(八)对于发现的湿地公园内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时将问题线索报告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璧山区自然保护地服务中心为重庆秀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湿地公园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并配合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湿地公园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区林业主管部门、区融媒体中心和相关部门协同开展线上宣传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其他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保护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科普宣教作用。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保护野生动植物宣传月和重庆湿地保护宣传周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和参与积极性。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
第十八条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湿地公园内生态环境监管工作,负责按照璧山区“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执法事项认领及划转规定对湿地公园内发现的生态环境违法问题依法依规予以查处,按规定权限做好湿地公园内相关项目环评审批工作。
第十九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配合区城市管理部门查处城区外湿地公园内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按规定权限做好湿地公园内建设工程(交通、水利等其他行业除外)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湿地公园范围内的排水管网(雨、污水管网)整治工作,取缔直接排入水体的雨污混流排放口。
第二十条 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查处湿地公园内违法违规从事农牧业行为。按规定权限做好湿地公园内涉农项目规划和审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区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引进的外来生物物种或品种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和生物安全风险评估,发现对湿地公园造成危害的或具有较高潜在风险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 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依法查处职能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违规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区水利部门负责查处湿地公园内违法违规从事水利开发等行为,按规定权限做好湿地公园内水利工程项目规划和审批工作。承担湿地公园内库堰等水利工程的工程安全、防洪安全和蓄水保水、水资源统筹调度、雨水情测报等工作。做好湿地公园内水利工程相关数据收集、汇总存档。
第二十四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湿地公园(城市湿地区域)非经营性公共区域保洁、市政设施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查处城市管理领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所属镇街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湿地公园巡查、保护、秩序维护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发现违规占用林地、乱搭乱建、乱砍滥伐、乱采乱挖、乱捕乱猎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湿地公园内除国家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一)湿地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的生产生活及设施建设。
(二)符合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要求的文化、体育活动和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
(三)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其他活动和设施建设。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在湿地公园内开展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湿地,坚持保护优先原则,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经批准确需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项目:
(一)实施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项目;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挖砂、采矿、取土的项目;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污废水,及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的项目;
(四)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项目。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湿地公园内开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活动和设施建设,应当征求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单位的意见。其中,国家重大项目建设还应当征求市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意见;开展第二十七条(三)、(四)项的设施建设,湿地公园规划的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项目建设,以及考古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航道清淤疏浚、矿产资源勘查等活动,应当征求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意见。在征求意见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单位对设施必要性、方案合理性、设施建设对湿地公园影响等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建设项目单位应向湿地公园管理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包含: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施工图批复等文件;
(二)建设项目对湿地公园的生态影响评价专题报告或生态影响评价表;
(三)占用湿地公园占补平衡方案。包括补充的湿地公园名称、行政区域、现状地类、湿地类型、湿地图斑、四至范围、矢量数据、恢复修复措施等;
因占用、临时占用湿地致使湿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修复”原则和相关规定自行开展湿地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导则》自2025年4月2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