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70093446271/2025-00064 | [ 发文字号 ] | 璧人社监罚〔2025〕9号 |
[ 主题分类 ] | 监察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璧山区人力社保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4-02 | [ 发布日期 ] | 2025-04-02 |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璧山区婴之宝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
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璧人社监罚〔2025〕9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市璧山区婴之宝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维
单位地址:璧泉街道双星大道38号附5号2-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20MAAB******
案由:违法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在招用劳动者过程中,存在违法收取劳动者邹英的学习费用1300元的行为。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3月3日向你单位依法作出了《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璧人社监罚告〔2025〕23号),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700元(柒佰元)的行政处罚。我局于2025年3月3日通过EMS(1009372894799)寄送该文书,你单位于2025年3月6日签收。你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涉及劳动者人数 50人以下的”、第(三)项“涉案金额1万元以下的”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根据违法情节‘三阶次的轻微因素’‘涉及劳动者人数 50人以下的;涉案金额1万元以下的’,裁量阶次‘从轻’给予‘每人500元以上95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700元(柒佰元)的行政处罚。
请你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到银行缴纳罚款,并将缴纳罚款凭证返还我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未起诉又不执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503办公室
联系人:李纯银 梁孝伟
联系电话:85282081
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