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227MB16027401/2025-00401 | [ 发文字号 ] | 璧环改〔2025〕14号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 发布机构 ] | 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5-09-19 | [ 发布日期 ] | 2025-09-23 |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璧环改〔2025〕14号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璧环改〔2025〕14号
被责令改正单位:重庆宇胜鞋业经营部
经营者:姚兴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6128Y593
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铁山路16号(1号厂房)
我局于2025年9月4日对你单位进行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生产设备正常运行,但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未开机运行。你单位停运废气治理设施未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行为构成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 2025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视频资料》;
2. 2025年9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经营者姚兴富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3. 2025年9月8日对你单位提取的《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非重大变化环境影响分析说明》《非重大变化环境影响分析说明专家意见》等。
证据1-3证明,2025年9月4日你单位生产设备正常运行,但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未开机运行的违法事实存在。
4. 重庆宇胜鞋业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转让协议;
证据4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宇胜鞋业经营部。
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相应处罚:(二)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时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局将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