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7MB1664642E/2024-00088 | [ 发文字号 ] | 璧卫传罚〔2024〕3号 |
[ 主题分类 ] | 卫生、计划生育、妇女儿童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璧山区卫生健康委 | ||
[ 成文日期 ] | 2024-07-19 | [ 发布日期 ] | 2024-07-29 |
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牙博士璧成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璧卫传罚〔2024〕3号)
文号:璧卫传罚〔2024〕3号
被处罚对象:重庆牙博士璧成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139号附1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林瑞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20MAC9NT0W3A
2024年5月24日,卫生监督执法员检查发现:你重庆牙博士璧成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未执行《口腔器械消毒灭菌技术操作规范》(WS506-2016)6.6.4、《医院消毒卫生标准》(GB15982-2012)5.2.2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1.现场笔录(1份);2.询问笔录(1份);3.营业执照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4.身份证复印件(1份);5、现场检查照片(9张)等证据为证。
1.你门诊部有限公司未执行《口腔器械消毒灭菌技术操作规范》(WS506-2016)6.6.4的行为,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遵循《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裁量基准编码CR150A,裁量阶次“从轻”,适用条件“第一次发现违法行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且未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具体标准“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门诊部有限公司作出: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
2.你门诊部有限公司未执行《医院消毒卫生标准》(GB15982-2012)5.2.2的行为,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遵循《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裁量基准编码CR150A,裁量阶次“从轻”,适用条件“第一次发现违法行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且未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具体标准“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门诊部有限公司作出: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2项违法行为,本机关决定合并予以你门诊部有限公司:罚款1600元的行政处罚。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沿河西路北段77号附7-11号)。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机关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重庆市璧山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7月19日